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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货车运输工作,月平均工资7500元。
2015年4月23日凌晨,原告在从事运输活动时被他人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42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康复时间50天、营养费600元。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31元(医疗费4422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应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刘某驾驶货车时被他人打伤。
证据3、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5天,已行”鼻内镜鼻骨骨折整复术”,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清淡饮食。
××治疗1周等。

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和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4422.01元。
证据5、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应)公(法临床)鉴字[2015]012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2015年5月7日经鉴定为轻微伤,治疗康复时间5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营养费60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花费交通费。
证据7、证人王某的证言。
拟证明2014年以来,鄂L×××××号货车经常到王某经营的应城市衡锋汽修汽配厂修理,修理费由刘某结算。
刘某是鄂L×××××号货车实际车主,张某某是刘某雇请的驾驶员。
王某并出示刘某向其出具的修理费欠条。
证据8、应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案卷材料、询问张某某、刘某的笔录和刘某与武汉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确认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复印件。
拟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某某被人打伤的经过及被告刘某与武汉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纠纷。
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刘某工作期间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打伤,原告张某某依法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至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均有权向受案的公安机关查询。
现原告张某某选择请求被告刘某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医疗费。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在应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花费医疗费、检查费4422.01元,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某自受伤之日起治疗康复时间为50天,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67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804.66元(49674元/年÷365天×50天)。
3、护理费。
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5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1人)。
4、交通费。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00元为复印件,且均为定额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难以相符,其证明力较低。
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50元×15天)。
6、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张某某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虽然鉴定意见其营养费为600元,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清淡饮食”,故其主张营养费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3607.31元;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赔偿20031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3607.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
上述受理费,原告张某某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刘某负担的300元直接径付原告张某某。
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刘某工作期间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打伤,原告张某某依法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至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均有权向受案的公安机关查询。
现原告张某某选择请求被告刘某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医疗费。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在应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花费医疗费、检查费4422.01元,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某自受伤之日起治疗康复时间为50天,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67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804.66元(49674元/年÷365天×50天)。
3、护理费。
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5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1人)。
4、交通费。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00元为复印件,且均为定额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难以相符,其证明力较低。
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50元×15天)。
6、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张某某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虽然鉴定意见其营养费为600元,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清淡饮食”,故其主张营养费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3607.31元;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赔偿20031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3607.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
上述受理费,原告张某某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刘某负担的300元直接径付原告张某某。
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400元。

审判长:王毅群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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