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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孙风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姜延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系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小代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策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美虹、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延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原告在新华区××庄村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后受伤,后被告范某某为原告方出具证明,内容为:“我于2016年10月7日早5:00在小代庄大队门口开一辆兰色电动车拐弯处对面车躲闪不及碰倒一位右侧行走老人,经协商我方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老人住院费用由我方承担。”落款处有范某某签名并摁手印。原告受伤后意识不清,由“120”急救车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原告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月3日住院治疗88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事故认定,但被告作为驾驶电动三轮车一方,相对行走的原告对安全行驶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将原告撞倒,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为原告方出具书面证明,被告在该证明中陈述了事故经过并约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系其妻子驾驶三轮车撞倒原告,但不能对其为原告出具证明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2751.16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64751.16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8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8天(原告住院天数)=88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张伟所在单位沧州市新华区亨达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实护理人的收入,因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或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本院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88天(住院时间)=8087.08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438.24元(医疗费用647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8087.08元+交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438.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5.51元,由原告承担225.51元,被告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策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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