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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舒宇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陈彦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
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都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宫金娥,楚都投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宇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彦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楚都国际大酒店),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公园路。
负责人宫金娥,楚都国际大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宇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彦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毕永刚。
原审被告湖北永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铸造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洪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毕永刚,永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楚都投资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毕永刚、原审被告永成铸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楚都投资公司及楚都国际大酒店申请再审称:(一)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董应词利用他曾经在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过总经理职务的便利,非法盗取楚都投资公司的公章,于2011年12月16日违法为毕永刚向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不是楚都投资公司的意愿,担保行为是无效的。本案进入诉讼阶段,董应词又违背再审申请人公司意愿,与他人勾结,达成协议,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12月16日,董应词既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下,以非法手段骗取公司印章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在本案诉讼中,又违反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即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为他人提供担保。(三)该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借款金额9000万,数额巨大,重复计算利息,在诉讼中,董应词又很快与对方达成协议,承担巨额债务,董应词与他人相互勾结,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2011年12月16日签订《担保抵押借合同》之时,董应词不是楚都投资公司的股东,但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董应词已是楚都投资公司股东,楚都投资公司在应诉、答辩、提供证据以及2013年4月1日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等诉讼活动中,对借贷担保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楚都投资公司未提出异议,董应词作为时任楚都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活动和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楚都投资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主张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计复息、高息,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楚都投资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在原一审、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楚都投资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于2013年4月15日签收(2013)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至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法定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楚都投资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2011年12月16日签订《担保抵押借合同》之时,董应词不是楚都投资公司的股东,但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董应词已是楚都投资公司股东,楚都投资公司在应诉、答辩、提供证据以及2013年4月1日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等诉讼活动中,对借贷担保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楚都投资公司未提出异议,董应词作为时任楚都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活动和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楚都投资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主张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计复息、高息,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楚都投资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在原一审、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楚都投资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于2013年4月15日签收(2013)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至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法定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楚都投资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楚都国际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佼莉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苏炜

书记员:杨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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