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
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
黄学文
聂世伍
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世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农牧公司)与被上诉人聂世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襄大农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130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移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本案程序错误,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也没有收到书面的开庭传票。
一审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判事实没有查清,实体处理不公。
被上诉人聂世伍答辩称,1、一审程序正确,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是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而且该起诉直接针对的是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故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二审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
3、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给被上诉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判决不存在事实不清或实体处理不公的情况。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产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张某某、襄大农牧公司分别在宜城市人民法院对聂世伍提起诉讼,但最终均未获得支持。
而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襄大农牧公司申请对聂世伍的10万元资金予以冻结。
聂世伍因张某某、襄大农牧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受到了损失,故起诉要求对方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时受理起诉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均是宜城市人民法院,因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和襄大农牧公司分别预交的906元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产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张某某、襄大农牧公司分别在宜城市人民法院对聂世伍提起诉讼,但最终均未获得支持。
而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襄大农牧公司申请对聂世伍的10万元资金予以冻结。
聂世伍因张某某、襄大农牧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受到了损失,故起诉要求对方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时受理起诉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均是宜城市人民法院,因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和襄大农牧公司分别预交的906元诉讼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詹君健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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