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原告:徐娟娟(系张德林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被告:彭意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系彭意兴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张德林、徐娟娟与被告彭意兴、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林、徐娟娟,被告彭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林、徐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意兴、李某某停止侵害,清理占用土地上农作物并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德林、徐娟娟与彭家银(系被告彭意兴父亲,被告李某某丈夫)系同村村民。2005年1月20日,原告徐娟娟经与彭家银协商,在水寨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彭家银将其所有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水寨2组的四间土木房屋(长17.5米,宽8.6米,面积156.5㎡)及厕所、猪圈(长11米,宽7米)作价1万元卖给原告徐娟娟。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1万元购房款交付给彭家银,2007年彭家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等手续。2010年原告将原有房屋拆除重建,新建房屋面积为200㎡。彭家银因原告新建房屋比原房屋面积多出40㎡,要求补偿多出房屋面积价款。2011年2月1日,在水寨委会、村民代表见证下,原告经与被告彭家银协商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就新建房屋多出面积再补偿彭家银3000元,双方同时就房屋后三个台阶责任坡地(东西长50米,宽2.2米,距彭家顺房后檐10米的位置)转与原告耕种。
2016年2月,彭家银之妻李某某与其子彭意兴找到原告家中,称此前协议的购房款中不包括猪圈及厕所,提出要回猪圈及厕所,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此后二被告以该理由数十次到原告家中哭闹生事,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因原告张德林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徐娟娟独自在家照顾年迈父亲和两个年幼孩子,因被告骚扰行为精神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在不堪其扰情况下报警,在城关派出所、城关镇政府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被告仍不思悔改,长期占用原告耕地,破坏原告自有耕地上农作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林、徐娟娟诉请要求被告彭意兴、李某某停止侵害,清理占用土地上农作物并恢复原状。原、被告双方因猪圈、厕所以及责任坡地使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双方虽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并未发生类似纠纷,被告并未实际侵害双方所争议的猪圈、厕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所争议的责任坡地是被告方土地承包经营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彭家银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甲方(彭家银)自愿将房后第3台阶责任坡地转让与乙方(徐娟娟、张德林)耕种,东西长50米,宽2.2米,距彭家顺房后檐10米位置”,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约定不明确。如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张德林、徐娟娟要求被告彭意兴、李某某停止侵害,清理占用土地上农作物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林、徐娟娟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德林、徐娟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周琼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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