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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系宜都市红花套镇忠诚打蜡厂业主。
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一组。
负责人:徐继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于2015年10月12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款和时间给付原告柑桔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欠条,本院认定利息应从约定之日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计算方法为:18637元×500元÷1万元÷300天(即10个月)×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天数。原告诉请由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偿付欠款和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柑桔款人民币本金186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8637元×500元÷1万元÷300天(即10个月)×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天数。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款和时间给付原告柑桔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欠条,本院认定利息应从约定之日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计算方法为:18637元×500元÷1万元÷300天(即10个月)×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天数。原告诉请由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偿付欠款和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柑桔款人民币本金186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8637元×500元÷1万元÷300天(即10个月)×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天数。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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