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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姜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东大街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737025640X。
负责人:胡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西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刘群,男,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吴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官精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被告王西亮、被告刘群、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被告王西亮、被告刘群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明、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5411.80元;2、判令第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2319.30元;3、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0%;4、由第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0%。赔偿明细:一、医疗部分合计1658.17元:1、治疗费105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二、伤残类4772.98元:1、误工费90.23元/天*26天=2345.98元,2、护理费89.5元/天*26天=2327元,3、交通费100元;三、财产1300元:1、车损500元,2、衣物两件800元。三项总计7731.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骑乘二轮摩托车行至254省道3公里处,遭遇第一被告驾驶的吉C×××××号车、第四被告驾驶的鄂E×××××号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报废,原告在红花套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现基本康复。因上列二肇事车车主在第三、第六被告处分别投有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故原告遂将上列六被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吉C×××××号牌重型牵引车后挂吉C×××××车从路左驶出左转弯进入254省道往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方向行驶时,被告王西亮驾驶的鄂E×××××号牌轿车从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往宜都方向行驶时相撞,轿车尾部在向左侧滑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后载原告之妻汪文芬),造成王西亮及乘车人吴成明、张某某及乘车人汪文芬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越双黄线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西亮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当日被送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全休2周;2、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058.17元。
被告姜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所驾吉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西亮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有效驾驶证,所驾鄂E×××××号牌轿车为被告刘群所有,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于有效保险期内。
原告张某某之妻汪文芬于2014年12月取得个体餐饮业工商户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与丈夫张某某共同经营宜都市红花套镇兵洞湾农家饭庄。原告之妻汪文芬在本事故中也受伤,另案审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8.17元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按20元/天赔付,依照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应比照本地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50元/天,原告主张600元本院认可。3、误工费,原告与妻子从事家庭餐饮业,应按照餐饮业标准计费,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抗辩应按照农业标准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时间,住院12天加全休2周,原告主张32935元/年÷365天×26天=2345.98元误工损失本院认可。4、护理费,出院医嘱虽说了全休2周,但根据原告伤情并不需要护理,主张出院后14天护理不当,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这一抗辩理由有理,本院只支持住院12天×89.5元/天=1074元的护理费。5、交通费100元认可。6、财产损失,衣物损失800元无证据不予认可,车损虽未提交修理等票据,但责任认定书载明三车受损,证明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8.1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西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姜某、被告王西亮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被告王西亮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在保险限额内的赔付应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承担70%、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承担30%,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侵权人姜某和王西亮赔偿。
上述核定原告损失项目中,1-2项合计1658.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付范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赔付1658.17元×70%=1160.72元、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658.17元×30%=497.45元。
上述核定原告损失项目中,3-6项合计3719.9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付范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赔付3719.98元×70%=2603.99元、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赔付3719.98元×30%=1115.99元。
在另一伤者汪文芬案件中,经本院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汪文芬8782.96元、伤残限额内赔付汪文芬8313.43元;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应在医疗限额内赔付汪文芬3764.13元、伤残限额内赔付汪文芬3562.90元。
综合两名伤者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两人9943.68元、伤残限额内赔付两人10917.42元;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两人4261.58元、伤残限额内赔付两人4678.89元。以上赔偿额度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无需计算损失比例。
本案事故中被告王西亮及被告刘群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明同时受伤,2017年7月4日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王吴二人20天内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以便分享吉C×××××车辆交强险份额,截至本案宣判前,二人未向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被告刘群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3764.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1613.44元。
上述款项均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负担105元,被告王西亮负担45元,在给付上述赔付款时直接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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