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谭某某,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余某,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余鸿章(系被告余某父亲),性别:××,农民,湖北省房县红塔镇谢湾村6组。
被告:许世兰(系被告余某母亲),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余某、余鸿章、许世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余鸿章、许世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53929.8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从2017年2月21日起以45392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经谭某某介绍向房县谢湾强盛砖厂供应煤炭,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算,2016年2月前购买煤炭款项房县谢湾强盛砖厂均已付清。2016年2月后,房县谢湾强盛砖厂提出煤炭款不再每月结算,过一段时间集中结算。此后,原告每次供应煤炭后,均由房县谢湾强盛砖厂的实际经营者许世兰、余某、余鸿章出具收据或欠条,现该砖厂尚欠原告煤炭款453929.8元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谭某某作为该厂工商登记的业主,被告余某、余鸿章、许世兰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该厂经营期间的欠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余鸿章、许世兰实际经营的房县谢湾强盛砖厂(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被告谭某某),自2015年12月以来形成了长期的煤炭供应关系,由原告张某某向砖厂供应煤炭,砖厂购买煤炭后即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从2016年2月至今该砖厂尚欠原告张某某煤炭款453929.8元,长期拖延拒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因最后一笔欠款为2017年2月20日,故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而被告谭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房县谢湾强盛砖厂的一切经营,对该砖厂无支配权利,欠条没有自己的签名,办理营业执照只是被告余某对本人出借款的安全保障,自己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余鸿章、许世兰辩称原告张某某无权起诉谭某某,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2016年5月至8月供应的煤炭有质量问题,导致生产出来的砖全是粉的无法对外销售,导致自己亏损180余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解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而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于法无据,故而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欠款发生在被告谭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以其个人名义登记注册房县谢湾强盛砖厂和2017年5月22日注销登记期间,故而被告谭某某应负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余鸿章、许世兰、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尚欠原告张某某的煤炭款453929.8元,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以45392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8元,减半收取4054元,由被告余某、余鸿章、许世兰、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8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兰兴国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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