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汤某某、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乐平(系汤某某哥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汤某某、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被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乐平、魏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2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汤某某驾驶魏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7国道由埠河镇往公安县方向行驶,17时45分当车行至2108KM+250M处路段时在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由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鄂D×××××号二轮摩托车(载刘金秀)相撞,造成张某某、刘金秀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刘金秀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8天,用去医疗费4565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8天,用去医疗费45659元。2017年2月14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汤某某支付费用7000元,另一伤者刘金秀系张某某妻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轻微擦伤未住院治疗。肇事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为6108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前一直在宜昌佐力劳务公司工地工作。其母亲陈罗秀生于1938年2月18日,从1996年随二儿子张德喜在公安县××生活。被告魏某某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659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12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依据鉴定意见);4.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年×20年×10%,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护理费1342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6.误工费54750元(4500元/月÷30天×365天,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工资收入证明);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被扶养人陈罗秀生活费2505元(20040元/年×5年÷4人×10%)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531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汤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即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余下的75315元由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70%,即52720元,合计172720元。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汤某某支付的费用10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720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汤某某支付的费用10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郑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