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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时与王某、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时与被告王某、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工程款336287.00元及利息,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以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南岔区枫畔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干挂大理石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包义务,双方确定工程款为336287.00元,但被告王某却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某系挂靠在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开发经营的,因此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挂靠第二被告进行桐林雅苑1-10号楼的施工,11号楼不在第二被告施工范围内,此笔欠款与第二被告无关。二、双方约定2014年12月底付款,原告2017年6月15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5%,原告要求6%的利率过高。
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王某挂靠在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南岔区桐林雅苑1-10号楼工程,该工程又叫枫畔一期小区。2013年2月2日,该期工程经南岔区政府审批调整为桐林雅苑1-11号楼。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某将11号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材料供应及安装任务承包给原告张某时,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34万左右,总造价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于2014年12月末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于2014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款336287.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外墙干挂大理石承包合同》,虽然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但是该项工程已经由被告接收和投入使用,并对工程款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签订的《外墙干挂大理石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中的条款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依据要求被告王某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法律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然让被告王某挂靠在其企业进行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称11号楼的建设与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均真实可靠,彼此能相互认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工程款、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时工程款33628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时要求被告王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祖惠
审判员 王安华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 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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