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虹、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曾用名张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张德某与被告孔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伟,被告孔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孔某某以投资生意,需要周转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2月7日为还款日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张某与被告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未与原告约定为被告孔某某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被告孔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认可。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还过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四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2014年2月份停止还息,但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张某不知道借款之事,被告孔某某借款是因为要做生意,借款都被被告孔某某挥霍。被告张某买房的时候二被告已经分开,分期付款的房屋,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用,本案借款由被告孔某某还款。
被告孔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被告张某不知道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与被告张某无关,被告张某不应当还款。二被告结婚时间是1997年,2014年3月4日离婚,婚生两个子女。自从2009年被告孔某某开始赌博就开始分居,2014年3月4日与被告孔某某离婚,被告张某不替被告孔某某还款。
被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的主体身份;
2、2012年2月1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购买邯郸市赵都新城美和园11号楼14单元140房屋系个人财产,被告孔某某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借款没有用于家用,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3、购房发票,用以证明购买房产的全部款项是被告张某个人出资,与被告孔某某无任何关系;
4、被告张某与张鑫兆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张某与清华招待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经营资格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独自经营,购房款是被告张某挣钱购买;
5、2012年4月18日的见证委托申请书,用以证明赵都新城美和园11号楼14称1401号房产属于被告张某个人财产;
6、2012年4月19日的律师见证书,用以证明二被告金钱方面独立;
7、被告张某的离婚证;
8、证人申某、李某证言,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孔某某以投资生意,需要周转款为由向原告张德某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原告张德某(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孔某某(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11月7日由甲方(张德某)出借人民币金额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给乙方(孔某某),乙方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7日。如果乙方未能按时还款或无法还款,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孔某某交付借款100000元,其中4000元直接支付原告当月借款利息。被告孔某某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孔某某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被告孔某某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张某与被告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未与原告约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张某与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向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提交见证委托申请书,申请对邯郸市赵都新城美和园11号楼14层1401号房产属于被告张某个人财产。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委派张亮、赵万秀两位律师接见二被告,次日,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作出(2012)律见字第3号律师见证书,其中载明:……自2003年张鸿海赌博、吃喝、不务正业,造成感情破裂。为了一双儿女和保护张某个人财产不受侵害,张某从事人力资源部13年之久,……将全部积蓄购买了邯郸市赵都新城美和园11号楼14单元1401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属张某个人财产,张鸿海个人债权债务张某概不承担。……。2014年3月14日,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协议、见证委托书、律师见证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孔某某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书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被告对已按月息4分支付的借款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某某于2014年1月向原告返还20000元,该借款利率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利息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孔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9928.3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协议未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孔某某个人债务时,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所提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孔某某个人债务,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某借款本金8992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孔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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