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某
田某
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叶晶晶
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杨军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被告张德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晶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德某、田某、叶晶晶与被上诉人杨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莉、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德某、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上诉人叶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被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某、田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上诉人与杨军对账结束后,上诉人张德某认可双方的货款477034.30元全部结清;同时,双方约定余款用于支付以后的货款,而并没有口头商定余款270000元抵付杨军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张德某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的注明就认定上诉人尚欠杨军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及叶晶晶从不认识杨军公司的业务员杨江林,杨江林也没有向上诉人及叶晶晶催收过,杨军也没有杨江林催收的证据;杨军请求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提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杨江林庭审作证时对催收货款的时间、金额、付款数额都不清楚,且其与杨军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杨江林负责催收货款,一方面认定杨江林向叶晶晶催收欠款,前后矛盾,杨江林不可能向叶晶晶催收借款。
2015年3月10日和4月30日,上诉人共偿还了杨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5万元,且与上诉人承诺的还款时间一致,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了杨军的借款。
叶晶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叶晶晶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8月16日止,而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保证期间经过,实体权利消灭;被上诉人杨军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诉讼,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其他上诉理由与张德某、田某上诉理由一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杨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杨军一审诉称,被告张德某、田某夫妻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50万元。
共同向我出具借条。
被告叶晶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同年11月18日,在双方约定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后,我通过我公司在湖北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田某转入485000元。
二被告设立一家随州市银杏谷食品有限公司,与我设立的印务公司之间存在印刷合同关系。
借款后,二被告通过超额支付货款的方式陆续向我多支付了27万元货款。
经对账,二被告认可多支付27万元货款的事实,并同意将该多支付的货款抵付我的借款。
故截止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尚欠我借款23万元以及约定的利息未付。
被告叶晶晶自愿为张德某、田某夫妇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
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担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我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晶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德某、田某系夫妻关系。
2010年8月5日,被告张德某在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随州市银杏谷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方便食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收购。
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张德某的食品公司与原告杨军注册成立的随州市华新印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印务合同关系,由原告的印务公司为被告张德某的食品公司印刷食品外包装盒,原告向被告张德某交货后,被告张德某陆续支付货款。
由于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使原、被告成为生意上的朋友。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德某、田某夫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请求借款50万元。
经协商,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叶晶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
当日,被告张德某、田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期贰个月利息3分借款人张德某、田某2014年12月17日”。
被告叶晶晶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设立的随州市华新印务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的账户(账号20×××99)向被告田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城南支行的账户(账号62×××10)转款485000元(已按双方约定先期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
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德某、田某陆续向原告设立的随州市华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随州市华新印务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张德某的随州市银杏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价值为477034.3元。
而被告张德某分五次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超付货款272965.7元。
对账结算后,被告张德某认可双方的货款477034.3元全部结清。
同时双方口头商定,余款270000元抵付原告的借款。
为此,被告张德某在双方的对账单上注明“以前以上货款结清,剩余款贰拾柒万元整”。
原告认为被告张德某、田某仍尚欠其借款23万元及利息。
另认定,原告在向被告张德某供货过程中,多次通过其公司业务员杨江林向张德某送货,业务员杨江林同时负责催收货款。
经杨江林出庭证实: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其在公司总经理(即原告杨军)的安排指示下,多次利用电话及上门催收的方式向被告张德某催收货款,以及向担保人叶晶晶催收剩余欠款,但均被拒绝;之后,被告及担保人拒绝接听电话,上门也无法找到其本人。
催款未果后,原告遂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德某、田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
现原告诉请被告张德某、田某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张德某、田某向原告提出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实际支付借款485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故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张德某、田某出借款为485000元。
因被告张德某、田某在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时,超付货款272965.7元。
经双方对账及商定,被告张德某确认在货款全部结清的基础上超付的272965.7元,以整数270000元抵付原告的借款。
被告张德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表示同意,故法院随原、被告双方自愿。
抵付借款后,被告张德某、田某实际尚欠原告杨军的借款215000元。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标准,但约定的年利率36%,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
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张德某仅以超付货款抵付了27万元借款本金,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予以支持。
但支付利息的标准应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张德某、田某辩称其借款已还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叶晶晶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张德某、田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指派业务员既向主债务人催收借款,又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均被拒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且本案处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被告叶晶晶辩称其系一般担保,且已过担保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德某、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杨军借款215000元及利息(其中已偿还的27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尚欠的215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晶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德某、田某负担。
本院认为,张德某、田某向杨军借款485000元的事实清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15年3月10日和4月30日,上诉人张德某、田某向被上诉人杨军付款55万元是支付货款还是偿还借款本息?叶晶晶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德某、田某向被上诉人杨军付款55万元是支付货款还是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
经审查,根据双方业务来往的单据,截止2014年1月,杨军的随州市华新印务有限公司累计向张德某的随州市银杏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价值为477034.30元,而张德某此时只支付款项20万元,张德某尚欠货款27万余元,在张德某没有通过证据证明货款可以延期支付的情况下,张德某应当在收货的同时付清货款,故对于张德某、田某向被上诉人杨军付款55万元时,杨军可以先行抵付货款,而且张德某在双方的对账单上注明“以前以上货款结清,剩余款贰拾柒万元整”,已明确表明75万元为货款;同时,上诉人张德某、田某在自己单方汇款时注明还款,但未写清楚是偿还货款还是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军同意偿还借款的事实,在还款时又未要求杨军更改借条和出具偿还借款收据,故上诉人张德某、田某认为付款55万元是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下余款项可以抵付杨军逾期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叶晶晶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叶晶晶的保证期间应到2015年8月16日止。
被上诉人杨军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要求叶晶晶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期间,杨江林出庭作证称“从2014年12月份,找叶晶晶要钱多次,打电话也不接。
后来去了也找不到叶晶晶”等内容。
本院认为,张德某、田某向杨军借款485000元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杨江林称从2014年12月份就找叶晶晶要钱多次与常理不符;同时,杨江林庭审作证时对找叶晶晶要钱的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都不清楚,且与杨军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故杨军认为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叶晶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鉴于叶晶晶自愿为其舅舅、舅妈张德某、田某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叶晶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叶晶晶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7.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张德某、田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张德某、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德某、田某向杨军借款485000元的事实清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15年3月10日和4月30日,上诉人张德某、田某向被上诉人杨军付款55万元是支付货款还是偿还借款本息?叶晶晶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德某、田某向被上诉人杨军付款55万元是支付货款还是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
经审查,根据双方业务来往的单据,截止2014年1月,杨军的随州市华新印务有限公司累计向张德某的随州市银杏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价值为477034.30元,而张德某此时只支付款项20万元,张德某尚欠货款27万余元,在张德某没有通过证据证明货款可以延期支付的情况下,张德某应当在收货的同时付清货款,故对于张德某、田某向被上诉人杨军付款55万元时,杨军可以先行抵付货款,而且张德某在双方的对账单上注明“以前以上货款结清,剩余款贰拾柒万元整”,已明确表明75万元为货款;同时,上诉人张德某、田某在自己单方汇款时注明还款,但未写清楚是偿还货款还是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军同意偿还借款的事实,在还款时又未要求杨军更改借条和出具偿还借款收据,故上诉人张德某、田某认为付款55万元是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下余款项可以抵付杨军逾期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叶晶晶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叶晶晶的保证期间应到2015年8月16日止。
被上诉人杨军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要求叶晶晶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期间,杨江林出庭作证称“从2014年12月份,找叶晶晶要钱多次,打电话也不接。
后来去了也找不到叶晶晶”等内容。
本院认为,张德某、田某向杨军借款485000元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杨江林称从2014年12月份就找叶晶晶要钱多次与常理不符;同时,杨江林庭审作证时对找叶晶晶要钱的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都不清楚,且与杨军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故杨军认为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叶晶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鉴于叶晶晶自愿为其舅舅、舅妈张德某、田某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叶晶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叶晶晶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7.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张德某、田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张德某、田某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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