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负责人晏剑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某将所购买车辆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辆出售前原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后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投保人变更为被挂靠方南北车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变更予以认可,由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二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及向第三者垫付医疗费,因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并且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解应扣除肇事相对方交强险中财产部分的保险金,因原告主张财产保险部分的依据是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可在赔偿后行使代位请求权。被告辩解原告给付第三者2,000.00元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因第三者认可收到此医疗费,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二原告机动车财产损失险保险金23,087.00元,交强险医疗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5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于 祥
书记员:迟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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