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交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达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双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黄础安,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男,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郑交兵、双龙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之父张培双为王某某、郑交兵提供劳务属实,王某某、郑交兵为共同雇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王某某、郑交兵承担20%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运送红砖是张培双为工地提供劳务的工作内容之一,一审判决错误的将运送红砖从劳务工作中割裂开来,继而错误认定运送红砖为承揽合同关系,导致判决错误。3.双龙镇政府对扶贫房屋的建造进行规划,自行联系施工人,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双龙镇政府在扶贫工程中违规操作。4.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标准认定错误:死亡赔偿金不应区分农村和城镇户口,应统一使用城镇赔偿标准;丧葬费应按照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43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定为1200元偏低;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王某某、郑交兵辩称,1.本案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张某某之父张培双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不是在为王某某、郑交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王某某、郑交兵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张培双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使弯道操作不当,张培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培双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一审给其划分80%责任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区分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双龙镇政府辩称,1.贫困户危房加固提升改造属国家脱贫攻坚政策精准落实到户、落实到人的具体体现,双龙镇政府并非发包单位,房屋改造亦非政府的项目工程。2.张培双不当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双龙镇政府的扶贫工作与张培双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某、郑交兵、双龙镇政府连带赔偿张培双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678800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郑交兵、双龙镇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培双自2017年7月起在王某某、郑交兵承包的当地农村五改工程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房屋翻修工作,主要负责从事拌砂浆、打地面等零星工作,工资每天120元,并兼职运送红砖、沙子、水泥等工作,这些工作的工资为每趟50元。张培双于2017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接到郑交兵的电话告知其工地需要红砖,在运送红砖的途中张培双所驾驶的车辆失控侧翻于路面,滑行中撞至路左侧山体,导致张培双当场死亡。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活动的约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培双在工地从事拌砂浆、打地面等零星工作是受王某某、郑交兵的安排、指挥、监督和管理,故张培双与王某某、郑交兵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张培双用自己的机动三轮车运送红砖等是为王某某、郑交兵提供劳动成果,王某某、郑交兵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张培双只交付工作成果后获得报酬,故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张培双在履行承揽合同期间死亡,王某某、郑交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王某某、郑交兵未查实张培双有无有效的驾驶证而让其驾驶机动三轮车运送红砖,故认定王某某、郑交兵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因此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张培双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张培双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经弯道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张培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认定王某某、郑交兵承担过失责任外的责任应由张培双自己负担。张培双与双龙镇政府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双龙镇政府亦不是受益人,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某某在诉请时提及丧葬费已给付,王某某、郑交兵当庭提出已给了60000元赔偿款,张某某当庭承认。张某某虽没有诉请丧葬费但认为已给付的60000元为丧葬费,王某某、郑交兵不予以认可,故应根据相关规定来对丧葬费予以认定。根据2016年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18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培双的丧葬费应为24092.50元。张某某要求死亡赔偿金为568800元,因张培双系农村户口,且发生事故时是在农村工地上干活,故张培双的死亡赔偿金应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20年=187920元;张某某主张误工费5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数额,但根据本地实际消费情况,认定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20元/天×10天=1200元较为适宜;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元,因其未提交关于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法院对张某某如何产生的交通费无法查清,无法支持。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8800元,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张某某因张培双死亡的合理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187920元;2.丧葬费24092.50元;3.误工费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3212.5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因张培双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23212.50元由王某某、郑交兵共同赔偿其20%为44642.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王某某、郑交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某某提交的七张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有2017年12月11日321.5元的车票是张培双死亡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其他车票均系2018年产生,与张培双死亡时间不吻合,故不予认定。张某某申请证人严正强、但召武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龙镇政府是涉案工程发包方,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7)第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双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经弯道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培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郑交兵支付张某某60000元赔偿款。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郑交兵、安康市汉滨区双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龙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杰,被上诉人王某某、郑交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才,被上诉人双龙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唐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郑交兵与张培双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双龙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现已查明,张培双在王某某、郑交兵承包的工地上既从事房屋翻修工作,又兼职运送红砖、沙子、水泥。一审认定张培双从事房屋翻修工作,与王某某、郑交兵形成雇佣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张培双运送红砖期间,根据出庭证人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张某某无异议的余立平书写的记账单显示,张培双从事房屋翻修工作与运送建筑材料的费用是单独计算的,且张培双运送材料的运输工具是其自行购买,运输工具所需的油费也由其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培双按照王某某、郑交兵的指派运送材料,其交付的劳动成果为将材料运送到指定地点;张培双运送材料的时间是不固定的,其运送材料时自备运输工具,自行承担运输工具的燃料费;王某某、郑交兵按照张培双运送的次数向其支付报酬。根据以上事实,张培双给王某某、郑交兵运送材料,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培双系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某、郑交兵作为定作人,对张培双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未尽到审查义务,具有选任过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张培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王某某、郑交兵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低,本院酌情认定王某某、郑交兵承担30%赔偿责任,张培双自负70%责任。张某某上诉认为,双龙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张培双是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双龙镇政府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张某某要求双龙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现已查明,张培双系农村居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某某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一审主张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结合案情和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误工费较为合理。张培双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其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8年4月27日,陕西省统计局于2018年5月18日发布了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本案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陕西省统计局尚未发布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张培双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26元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一审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二审中张某某提交了七张火车票证实其交通费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2017年12月11日321.5元的车票是张培双死亡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其他车票均系2018年产生,与张培双死亡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定。故,因张培双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87920元、丧葬费30831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0254.5元,由王某某、郑交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076.35元。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二、由王某某、郑交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张某某赔偿69076.35元,扣除王某某、郑交兵已经支付的60000元,王某某、郑交兵还应支付9076.35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王某某、郑交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张某某负担9000元,由王某某、郑交兵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书记员: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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