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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某与刘守财、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德某等67人(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后)。诉讼代表人:张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诉讼代表人:王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守财,男,1969男8月14日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生,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被告: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涿鹿县大堡镇倒拉咀村。法定代表人:李学书,该厂厂长。

张德某等6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执行字第132号参与分配方案中对被告张某某、刘守财分配的债权额应该分配给张德某等67人。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享有优先权,在参与分配中应该优先支付。二、被执行企业未破产或者清算的,工资债权也应该优先受偿。三、根据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工资应该享有优先权。四、工资债权优先受偿是社会主义的体现,是践行“以人为本”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五、工资的优先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贯彻执行。总之,法院应该对原告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对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执行字第132号参与分配方案中对张某某分配的债权额66605元及对被告刘守财分配的债权额220013元分配给原告所有。刘守财辩称:原告康永顺、张学峰、杨宝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参与仲裁,建材厂没有欠他们工资。张某某辩称:原告说仲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很多农民工已经支付了工资,所以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还在运作,原告为什么对煤、铲车、砖不保全,却要保全我和刘守财要保全的财产。原告所谓的工资都是子虚乌有。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德某等67人提供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涿劳仲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以证实经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欠张德某等67人工资。刘守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系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参与劳动仲裁,仲裁书是不合法的;张某某认为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刘守财、张某某认为张德某等67人的工资不真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院于2015年6月4日、6月12日分别以(2015)涿执行字第177号、185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刘守财与被执行人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案。申请执行人刘守财、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在诉讼过程中,经二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1月24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的砖坯200万块、350万块。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被查封砖坯变卖利润63万元、租金5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涿执行字第132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张德某等67人与被执行人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张德某等67人要求以劳动报酬优先受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张某某、刘守财要求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按照查封先后优先分配。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涿执行字第132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分配财产总价值68万元,优先扣除诉讼费和保全费19895元后余660105元,按三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分别占有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张德某等70人56.58%、张某某10.09%、刘守财33.33%。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刘守财在收到该分配方案后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应以劳动报酬优先分配,被告张某某、刘守财认为应以保全优先分配,互不认可对方的异议要求。
张德某等67人与刘守财、张某某、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德某等67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7民终191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继续审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张某某、刘守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学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本院在执行刘守财、张某某、张德某等67人与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三件执行案件过程中,张德某等67人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以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由,要求以劳动报酬优先受偿为由申请参与分配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的财产,本院作出的《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虽在执行过程中,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但该企业未依法进入解散程序,原告要求按照在解散程序中以劳动报酬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全部分配涿鹿县大堡镇兴旺新型建材厂执行财产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刘守财主张张德某等67人的债权不真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某等6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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