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魏月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立峰,被告魏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9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并有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在工程款中扣除,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9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并有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在工程款中扣除,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月承担。
审判长:王志坚
审判员:杜新民
审判员:魏俊生
书记员:李维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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