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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强诉金某、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强
谢士环(辽宁辽阳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
金某
金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徐志刚

原告:张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士环,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区□□路XX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强为与被告金某、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士环,被告金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与被告金某使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某驾驶机动车时忽视安全,在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金某个人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张某强提供的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张某强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合计13,380.84元;二、误工费部分: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证实、职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考虑原告因该此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误工430天,误工费为40,131.90元(2800.00元÷30天×43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0元(71天×15.00元/天);四、护理费部分:根据辽阳市弓长岭中心医院病案及患者费用清单确定原告二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合计71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翟某某,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对护理费用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6807.48元(34,995.00元/年÷365天×71天);五、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5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实际受伤程度、住院天数、复诊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六、车辆损失部分,原告提供修车费收据加以证明,被告金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认定车辆损失为950.00元;七、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张某强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1366.00元。综上,因该次事故,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15,357.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强经济损失109,545.38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8,595.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9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强经济损失4445.84元(医疗费3380.84元、伙食补助费1065.00元);
二、被告金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某负担2607.00元,由原告张某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与被告金某使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某驾驶机动车时忽视安全,在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金某个人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张某强提供的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张某强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合计13,380.84元;二、误工费部分: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证实、职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考虑原告因该此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误工430天,误工费为40,131.90元(2800.00元÷30天×43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0元(71天×15.00元/天);四、护理费部分:根据辽阳市弓长岭中心医院病案及患者费用清单确定原告二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合计71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翟某某,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对护理费用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6807.48元(34,995.00元/年÷365天×71天);五、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5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实际受伤程度、住院天数、复诊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六、车辆损失部分,原告提供修车费收据加以证明,被告金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认定车辆损失为950.00元;七、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张某强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1366.00元。综上,因该次事故,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15,357.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强经济损失109,545.38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8,595.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9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强经济损失4445.84元(医疗费3380.84元、伙食补助费1065.00元);
二、被告金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某负担2607.00元,由原告张某强负担4.00元。

审判长:丁一
审判员:戚新
审判员:孙福龙

书记员:赵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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