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华,待业。
委托代理人牛桂霞,退休职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马文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马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牛桂霞、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2月2日14时30分许,在234省道宁晋县双井村口处,被告马文华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2016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损伤;3、右大腿软组织伤;4、上腹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2、有情况随时就诊。肇事车辆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666.2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554.08元,因被告马文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由被告马文华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554.0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666.2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马文华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554.0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拥军
书记员:李天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