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于立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15289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车辆冀J×××××菲亚特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在2016年5月8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原告车损,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094元,评定费13800元,施救费920元,以上共计1528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形成财产保险法律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财产受到了损害,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减少自己的损失和使自己的损失尽快得到补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事故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30%赔付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缔约目的,且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赋予了被保险人因第三者损害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8094元,评估费13800元,施救费920元共计1528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损失共计152894元,计算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1528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汉 审 判 员 李京华 代理审判员 闫艳芳
书记员:李崇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