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周习荣(湖北荆门弘正法律服务所)
荆门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厉关友(湖北钟祥双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习荣,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象山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1390-4。
法定代表人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关友,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1669-2。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荆门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习荣,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关友,被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二审中争议: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张某某损失如何计算;3、财保公司是否对张某某直接赔偿保险金。
(一)一审程序
张某某主张,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开庭时当庭驳回了张某某对财保公司的起诉,剥夺其就此提出上诉的权利,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查,一审确曾通知于2014年10月16日开庭,但一审卷宗并无当日开庭的记录,且一审于2014年12月1日、9日两次开庭审理时,财保公司均作为一审被告出庭。可见,一审法院并未从程序上驳回张某某对财保公司的起诉。此外,从一审判决主文看,一审法院以张某某请求财保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其请求。一审对张某某请求财保公司赔偿作出的是实体处理,而非程序处理。张某某关于一审驳回其对财保公司起诉、且未给予其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经二审释明,张某某也同意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实体处理,并提出相应的实体请求和主张。故本案不必发回重审。
(二)张某某损失中有争议的项目
张某某以华某公司未安全履行客运合同,致其受伤,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华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惟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具体规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某某误工时间为66天,收入状况为35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77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世奇护理,护理时间为38天;张世奇从事交通运输业个体经营,因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470元/年,护理费应为4733.86元。张某某主张计算4733元,故以4733元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某某主张参照2014年荆门市党政机关会议费、差旅费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38天。考虑到:1、据上述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并非强制标准。2、依《荆门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该办法所指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依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适用于省内出差,是否适用于市内,特别是市属两区内,不无疑义。3、在有疑义的情况下,一审为维持计算标准的统一,以同类情况下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张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看,医疗机构并未就张某某需要营养费以及费用多少提出意见,一审因此未支持张某某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财保公司是否对张某某直接赔偿保险金
华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应予赔偿。华某公司就事故车辆向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保险条款第三条,本案损失,属于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争议在于,财保公司是否直接向张某某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华某公司依法应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确定的,各方均无异议,其赔偿数额经审理也已确定,且华某公司于一审主张财保公司直接向张某某赔偿,二审上诉也请求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因此,对于张某某的损失,财保公司应直接向张某某赔付。
从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及理由看,其一方面基于运输合同向华某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一方面基于责任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向财保公司主张保险金直接赔偿请求权。作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二者在实体法上不发生矛盾,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也可合并审理。但既属诉的合并,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对华某公司无实体请求,视为放弃对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本院仅就其剩余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综上,张某某的损失,经依法审查,包括医疗费136.8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8919.8元,属于财保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范围,未超出单人(座)责任限额,应由财保公司直接赔偿张某某。
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张某某损失1891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张某某负担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二审中争议: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张某某损失如何计算;3、财保公司是否对张某某直接赔偿保险金。
(一)一审程序
张某某主张,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开庭时当庭驳回了张某某对财保公司的起诉,剥夺其就此提出上诉的权利,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查,一审确曾通知于2014年10月16日开庭,但一审卷宗并无当日开庭的记录,且一审于2014年12月1日、9日两次开庭审理时,财保公司均作为一审被告出庭。可见,一审法院并未从程序上驳回张某某对财保公司的起诉。此外,从一审判决主文看,一审法院以张某某请求财保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其请求。一审对张某某请求财保公司赔偿作出的是实体处理,而非程序处理。张某某关于一审驳回其对财保公司起诉、且未给予其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经二审释明,张某某也同意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实体处理,并提出相应的实体请求和主张。故本案不必发回重审。
(二)张某某损失中有争议的项目
张某某以华某公司未安全履行客运合同,致其受伤,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华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惟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具体规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某某误工时间为66天,收入状况为35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77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世奇护理,护理时间为38天;张世奇从事交通运输业个体经营,因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470元/年,护理费应为4733.86元。张某某主张计算4733元,故以4733元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某某主张参照2014年荆门市党政机关会议费、差旅费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38天。考虑到:1、据上述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并非强制标准。2、依《荆门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该办法所指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依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适用于省内出差,是否适用于市内,特别是市属两区内,不无疑义。3、在有疑义的情况下,一审为维持计算标准的统一,以同类情况下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张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看,医疗机构并未就张某某需要营养费以及费用多少提出意见,一审因此未支持张某某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财保公司是否对张某某直接赔偿保险金
华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应予赔偿。华某公司就事故车辆向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保险条款第三条,本案损失,属于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争议在于,财保公司是否直接向张某某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华某公司依法应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确定的,各方均无异议,其赔偿数额经审理也已确定,且华某公司于一审主张财保公司直接向张某某赔偿,二审上诉也请求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因此,对于张某某的损失,财保公司应直接向张某某赔付。
从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及理由看,其一方面基于运输合同向华某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一方面基于责任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向财保公司主张保险金直接赔偿请求权。作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二者在实体法上不发生矛盾,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也可合并审理。但既属诉的合并,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对华某公司无实体请求,视为放弃对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本院仅就其剩余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综上,张某某的损失,经依法审查,包括医疗费136.8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8919.8元,属于财保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范围,未超出单人(座)责任限额,应由财保公司直接赔偿张某某。
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张某某损失1891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张某某负担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源渊
审判员:苏红玲
审判员: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