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习荣,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象山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1390-4。
法定代表人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关友,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1669-2。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荆门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习荣,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关友,被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3月18日12时许,其乘坐钱少辉驾驶的鄂H077133号大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子陵镇美满村路段时,与对向范明生驾驶的豫R36781豫RH307大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其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000多元(华某公司已支付25000元)。经诊断伤情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皮下留有异物,仍需后续治疗。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处理,认定钱少辉、范明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不承担责任。经查,华某公司所有的鄂H077133号大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据此,诉请:1、华某公司、财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36.8元、误工费12201元、护理费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25760.8元;2、诉讼费用由华某公司、财保公司承担。
华某公司辩称,对张某某诉称交通事故、伤情及保险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明细中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财保公司辩称,1、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起诉华某公司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其与华某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张某某在运输合同之诉中要求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不应给予营养费;因张某某的后期治疗费是整容费用,故不应由财保公司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财保公司赔偿的范围;对交通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12时许,张某某乘坐钱少辉驾驶华某公司所有的鄂H077133号大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子陵镇美满村路段时,与对向范明生驾驶的豫R36781豫RH307大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处理,认定钱少辉、范明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000元,已由华某公司支付。出院后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36.80元,伤后共计支付交通费150元。张某某伤情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皮下留有异物,仍需后续治疗。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60天,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440元。
另查明,张某某在三祥公司工作,三祥公司经营化肥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车票或旅客尚未购票但经承运人同意实际乘坐承运车辆时成立、生效,对旅客、承运人具有约束力。承运人对旅客负有安全、准时运输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不可归责于旅客本人的伤亡,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与华某公司客运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在运输过程中,张某某乘坐的客运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华某公司未能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张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36.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损失5726.80元,华某公司、财保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华某公司、财保公司对于张某某诉请的误工费7470元、护理费473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审核后认为,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认。本案中,张某某提交了2014年1月1日其与三祥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工资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在三祥公司工作至少一年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而其又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无固定平均收入,据此,只能依据其所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制造业2014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核定误工费5876.71元(35750÷365×60)。
关于护理费,张某某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子张世奇,请求以张世奇从业的交通运输行业2014年平均工资收入计付,并提供了有关父子关系、张世奇从事运输业的证据。一审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系张世奇护理的事实主张,第一次庭审后,限其提供证据补强,但张某某未能提供补强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核定护理费为2707.50元(26008÷365×38)。
关于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荆门市党政机关会议费、差旅费标准》于张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后颁布施行,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标准不能适用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此外,按照司法惯例,为保证裁判标准的统一,在司法系统未作明确调整规定情形下,本市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仍以20元/天计付为宜,故一审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38×20)。
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一般不予支付,除非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伤情不能成为当事人请求营养费的依据。本案中,张某某以伤情严重为由诉请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鉴定机构意见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张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分别核定为5876.71元、2707.50元、760元,共计9344.21元,予以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虽然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法律为了充分保护第三者合法权益,赋予第三者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权利,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但这种突破是有限的,不能任意扩大。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虽然华某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但财保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与张某某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在本案中诉请财保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根据,实属诉权滥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15071.0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元,被告荆门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另,经二审释明,张某某也同意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实体处理,并提出相应的实体请求和主张。故本案不必发回重审。
(二)张某某损失中有争议的项目
张某某以华某公司未安全履行客运合同,致其受伤,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华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惟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具体规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某某误工时间为66天,收入状况为35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77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世奇护理,护理时间为38天;张世奇从事交通运输业个体经营,因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470元/年,护理费应为4733.86元。张某某主张计算4733元,故以4733元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某某主张参照2014年荆门市党政机关会议费、差旅费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38天。考虑到:1、据上述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并非强制标准。2、依《荆门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该办法所指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依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适用于省内出差,是否适用于市内,特别是市属两区内,不无疑义。3、在有疑义的情况下,一审为维持计算标准的统一,以同类情况下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张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看,医疗机构并未就张某某需要营养费以及费用多少提出意见,一审因此未支持张某某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财保公司是否对张某某直接赔偿保险金
华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应予赔偿。华某公司就事故车辆向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保险条款第三条,本案损失,属于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争议在于,财保公司是否直接向张某某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华某公司依法应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确定的,各方均无异议,其赔偿数额经审理也已确定,且华某公司于一审主张财保公司直接向张某某赔偿,二审上诉也请求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因此,对于张某某的损失,财保公司应直接向张某某赔付。
从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及理由看,其一方面基于运输合同向华某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一方面基于责任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财保公司主张保险金直接赔偿请求权。作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二者在实体法上不发生矛盾,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也可合并审理。但既属诉的合并,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对华某公司无实体请求,视为放弃对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本院仅就其剩余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综上,张某某的损失,经依法审查,包括医疗费136.8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8919.8元,属于财保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范围,未超出单人(座)责任限额,应由财保公司直接赔偿张某某。
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张某某损失1891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张某某负担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源渊 代理审判员 苏红玲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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