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山
张宝某
李艳平
张宝某、李艳平的
张德山
张溶芳
韩某
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北京红兴庆万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德山。
原告张宝某。
原告李艳平。
原告张宝某、李艳平的
委托代理人张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兴民集村69号。
原告张溶芳(系原告张德山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兴民集村69号。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乔庆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山、张宝某、李艳平、张溶芳与被告韩某、北京红兴庆万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山并同时作为原告张宝某、李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及作为原告张溶芳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某与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某运输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德山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95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025元,减去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后的超出部分2292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德山损失共计人民币2495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二、原告张宝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458.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5078.75元,超出部分15379.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宝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04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三、原告李艳平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8.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228.50元,超出部分757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艳平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四、原告张溶芳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34.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19元,超出部分515.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溶芳损失共计人民币73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五、被告韩某与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德山合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张德山、张宝某、李艳平、张溶芳负担1000元(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韩某负担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某与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某运输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德山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95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025元,减去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后的超出部分2292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德山损失共计人民币2495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二、原告张宝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458.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5078.75元,超出部分15379.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宝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04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三、原告李艳平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8.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228.50元,超出部分757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艳平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四、原告张溶芳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34.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19元,超出部分515.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溶芳损失共计人民币73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五、被告韩某与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德山合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张德山、张宝某、李艳平、张溶芳负担1000元(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韩某负担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杨文峰
审判员:马凤才
审判员:马静波
书记员:司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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