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寿与被告蔡某起、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起、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821.2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起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建路处,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皖A1XXXX小型轿车与被告蔡某起驾驶的豫P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乘坐在皖A1XXXX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夏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蔡某起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6XXXX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7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4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6,821.2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将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其他不变。
被告蔡某起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已与原告协商一致,自己支付1,000元费用后,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对护理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认为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情况进行佐证;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4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张德寿因交通事故右第2、3、4、5、7、11肋骨折,遗留右第4、5肋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张德寿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豫P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在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项目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2,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8.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3,777.27元;3,事发前,原告与上海杰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担任门卫工作;该公司证明其月薪平均3,500元;事发后未上班,公司扣发其病假期间的所有工资;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蔡某起支付的费用1,000元且明确表示被告蔡某起无需再承担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蔡某起驾驶证、豫P6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与上海杰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工作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豫P6XXXX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蔡某起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夏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蔡某起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3,777.2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标准3,108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计9,32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但考虑到其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计算,计14,5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实际发生衣物损失的可能,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7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24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5,741.20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7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94,994元。余款10,747.20元中,除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外,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公司应按责承担30%计1,724.16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被告蔡某起无需再承担其他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德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9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德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2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原告张德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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