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
法定代表人卢枢卿,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革,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军,住绥化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军、邹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违反经营承包协议,已将全部库存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付被上诉人投资款,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给付承包费137,480.05元,汽款60,412.38元,偿还借款30528.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528.07元的请求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绥化复合板家俱厂成立于1997年3月1日,张某某任厂长,与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系隶属关系。截止1998年5月30日,原告投入绥化复合板家俱厂合计218,218.12元,应收取福利费2,706.1元,教育经费1,089.02元,教育附加费134.38元,即绥化复合板家俱厂累计拖欠原告黑龙江省复合板厂款222,147.71元。扣除经营亏损34,871.71元,库存产品作价潜亏32,735.91元,抵复合板厂家俱款17,060.00元。即绥化复合板家俱厂拖欠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款137,480.05元。1998年6月1日,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某承包经营原告所属绥化复合板家俱厂,承包期三年。自1998年6月1日至2001年9月20日止。承包期间家俱厂用水、电、汽等由承包人按市场价格自行购买。1998年末,承包人张某某通过处理库存产品形式偿还发包方绥化复合板厂资金137,480.05元。被告张某某在复合板家俱厂偿还复合板厂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承诺分期返还原告137,480.05元。199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交接书对绥化复合板家俱厂的财务进行了交接。合同约定承包期届满后,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05年12月13日合同履行完毕。2005年12月13日,被告将绥化复合板家俱厂的设备返还原告,并出具收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属绥化复合板家俱厂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无异议,因此原、被告间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承包人抓紧对现有库存成品、半成品家俱的销售工作,用以偿还厂方投入的资金,98年末要偿还厂方资金137,480.0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是将未承包之前与家俱厂部分往来账目体现的137,480.05元作为承包前投入家俱厂的资金,承包后返还发包方,以此作为承包条件之一,也就是原告主张的承包费。被告认为,是原厂长为了甩掉企业包袱,而让被告承包该企业,让被告把库存的商品处理掉后堵原企业的欠款。原、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绥化复合板家俱厂,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该协议具有互利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案应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原、被告自愿约定由被告对家俱厂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家俱进行销售,用于偿还原告投入的投资款137,480.05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可证明被告同意自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30日期间分次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即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入资金是签订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承包协议成立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在承包前投入的资金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款的主张,因提供的财务账册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拖欠汽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承包期间不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的理由,与书面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有悖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和目的,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款137,480.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726.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负担1,67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50.00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复合板厂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张某某未按约定返还被上诉人资金137,480.05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给付此款有理,应予支持。张某某上诉主张其已将库存产品全部返还被上诉人,不应再给付此款,既未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接收单,有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9.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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