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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侯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侯保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侯保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1260号。
负责人何永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30号。
负责人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运输管理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冯顺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侯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2015年6月4日作出了(2015)桦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公司、太平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法院2015年11月16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智刚与被告高某某、侯保全、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可以认定原告并无挂床行为,经核算,原告共住院23天。对于证据四,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应开具的是住院费票据,故发生的处置费门诊票据40元不予认可。因药店所购血压计无医生医嘱,发生费用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七,可认定复印社票据1张20元。对于证据八,结合证据九,可认定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多年。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15时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沿桦南县第四小学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桦石公路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桦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侯保全所有的挂靠被告顺达公司的黑D63432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治疗23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干损伤;3、多发性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6、颅骨骨折;7、左肩外伤;8、左侧肩胛骨骨折。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507.91元,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型与其准驾证车型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黑D63432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高某某驾驶的D63432号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人寿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出被告人寿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自负70%,被告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虽然被告侯保全所有的黑D63432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是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型与其准驾证车型不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免除责任。被告侯保全系车主,属于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顺达公司应在被告侯保全和被告高某某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是未失去劳动能力,且多年从事车辆修理,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453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2800元(8周×7天×50元/天);护理费3107.84元(49320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41100元(49320元/年÷12个月×10个月);伤残赔偿金70549.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上述十项合计为169184.7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黑D63432号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计49184.75元,由被告侯保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4755.43元,原告自负70%的计3442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63432号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
二、被告侯保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49184.75元×30%)14755.43元;被告侯保全与被告高某某、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给予原告张某某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侯保全负担15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可以认定原告并无挂床行为,经核算,原告共住院23天。对于证据四,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应开具的是住院费票据,故发生的处置费门诊票据40元不予认可。因药店所购血压计无医生医嘱,发生费用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七,可认定复印社票据1张20元。对于证据八,结合证据九,可认定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多年。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15时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沿桦南县第四小学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桦石公路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桦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侯保全所有的挂靠被告顺达公司的黑D63432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治疗23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干损伤;3、多发性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6、颅骨骨折;7、左肩外伤;8、左侧肩胛骨骨折。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507.91元,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型与其准驾证车型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黑D63432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高某某驾驶的D63432号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人寿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出被告人寿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自负70%,被告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虽然被告侯保全所有的黑D63432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是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型与其准驾证车型不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免除责任。被告侯保全系车主,属于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顺达公司应在被告侯保全和被告高某某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是未失去劳动能力,且多年从事车辆修理,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453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2800元(8周×7天×50元/天);护理费3107.84元(49320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41100元(49320元/年÷12个月×10个月);伤残赔偿金70549.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上述十项合计为169184.7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黑D63432号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计49184.75元,由被告侯保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4755.43元,原告自负70%的计3442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63432号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
二、被告侯保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49184.75元×30%)14755.43元;被告侯保全与被告高某某、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给予原告张某某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侯保全负担15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于长珍
审判员:赵亚惠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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