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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李某某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锦河农场场直1委32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锐,个体。
原审被告:孙万良,个体。
原审被告:田凤林,个体。

上诉人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饮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王锐、孙万良、田凤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东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原审被告李某某、田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王锐、孙万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东饮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股东田凤林、孙万良、李某某确认投入关东饮品公司2,150,000.00元不包括位于黑龙江省锦河农场场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405010001至2405010005的五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2014年两次股东会并没有决定案涉房产出资的事实,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张某某在股东会召开后自己添加的。3.李某某、王锐、孙万良、田凤林四股东所购买的案涉房产是共同共有,所有权人不是关东饮品公司,只是交给公司使用,并没有作为出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推定。二、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关东饮品公司涉嫌公司经营期间逃税,全部财务记账凭证等均被黑龙江省公安部门查封。在此期间,张某某提供的财务凭证、记账单等证据是否合法,客观事实有待查证,在没有查实的情况下就采信证据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某在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起诉,诉请李某某、王锐、孙万良、田凤林在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判决认定关东饮品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且已经全部出资认缴,张某某不能证实四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审理。张某某在两个法院诉请相同,却得出两种不同结果,关东饮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关东饮品公司章程,公司的出资应当经股东会决定及相关部门出具验资报告,四股东已经共同出资500,000.00元现金,已全部认缴完毕,案涉房产是否作为出资也应由股东会决定,是否列入固定账目,是否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就作为公司的出资了。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不正确。关东饮品公司的四股东是现金出资,不是房产出资这是事实,现金已经出资完毕。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再投入资金或实物应认定为投资,投资和出资是两个概念。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是需要股东会决定并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变更登记的,而案涉房屋不应认定为出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由李某某、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四人负有将案涉房产移转至关东饮品公司名下的义务,关东饮品公司并不负任何义务。而二审系由关东饮品公司提出上诉,与其并无实质关系。李某某、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四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全面审查本案所涉各方面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由李某某、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将案涉房产权属变更至关东饮品公司名下并无不当,关东饮品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案涉房产,虽系李某某等四人竞拍取得,并登记于该四人名下,但关东饮品公司成立后,李某某等四股东对投资关东饮品公司各自投入额作出了明确认定,其超出原始四股东投入的500,000.00元之外的款项,关东饮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四股东有其他现金、实物投入,应当认定为案涉房产。并且,在关东饮品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已明确对案涉房产为公司资产作出了记载,且已计算、核减了相应税费。张某某虽未举示李某某等四人合意将案涉房产增资投入关东饮品公司的直接证据,但如原审法院裁判所认为,综合衡量李某某等四人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各占比例25%,事后成立公司,四股东投资比例亦是25%,关东饮品公司的生产经营、办公设备均在案涉房产内,关东饮品公司已对厂房进行了使用、维护,尤其关键的是将案涉房产作为其公司资产进行管理,且四股东曾先后向张某某作出了待出售案涉房产后再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等,原判认定案涉房产系李某某等四人合意投入关东饮品公司的增资财产,并无不当。
二、关东饮品公司在上诉中虽然提出2014年股东增资投入的2,150,000.00元不包括案涉房产,股东决议是张某某后期添加,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关东饮品公司提出公司全部账目被黑河公安部门查封,但以此并不能说明张某某所举示的相关证据并非真实有效。至于黑河中院作出的另案民间借贷纠纷裁判中,并未判决李某某等四股东对关东饮品公司负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认定该四人已足额认缴出资,查黑河中院相关判决,其是认定关东饮品公司初始注册资本500,000.00元已全部出资认缴,并不涉及其后增资问题。故关东饮品公司所提原判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及证据不充分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张某某请求李某某、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对关东饮品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就此诉求张某某在黑河中院起诉关东饮品公司借贷纠纷案中,已被判驳,该项诉求属“一事不再理”,原审判决已以另案裁判作出审理及裁判为由,对张某某的此项诉求未予审理。本案张某某请求依法确认李某某、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出资购买的案涉房产为关东饮品公司的固定资产;李某某、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将案涉房产变更至关东饮品公司名下的诉求与黑河中院审理的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一事不再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关东饮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上诉人预交),由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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