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
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人民医院
侯树春
陶永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和,现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暴福生,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树春,医生,现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永文,医生,现住明某某。
上诉人张某和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某某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艺梅,被上诉人明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树春、陶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9月19日,原告驾驶港田车与明某某通达镇友爱村柴庆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张某和、柴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和、柴庆被送至明某某人民医院救治,张某和经医生诊断为1、左臂不部开放性伤,2、左足开放伤,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粉碎性闭合骨折。张某和患有原发性血友病。柴庆受轻伤住院21天,经明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柴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张某和因家境贫穷,其父亲几年前意外死亡,其母亲带领张某和及其一弟一妹勉强维持生活。张某和受伤后家庭无力支付医疗费。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于1996年9月25日通知柴庆预付张某和的医疗费五千元,并将柴庆驾驶的事故车辆扣留在交警大队。在张某和伤情开始恶化,柴庆又不预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交警大队向明某某公安局领导做了汇报,并一再动员柴庆按照规定预付张某和的医疗费。柴庆以无力预付为理由拒绝支付。1996年10月11日,明某某公安局根据其无证驾驶拖拉机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1996年10月15日,张某和及其家属到县政府上访。1996年10月5日,原告经半个月的治疗,病情加重,左下肢皮肤坏死,左足拇趾、中趾、环趾变黑坏死。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当时提出意见:根据病情发展,左足及左小腿坏死难以治愈,建议速去上级医院治疗。并向县领导做了报告,患外伤后足趾坏死,但患者患有血友病,此病予后不佳,故不宜在县医院治疗,张某和自受伤之日起,在县医院住院治疗575天。后经县信访办、交警队、医院与原告于1998年4月25日一同去哈市医院,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张某和患有血友病甲。处理意见:左下肢小腿外伤性、陈旧性、开放性骨折、浅广行性坏死急需住院治疗输注抗血友病蛋白、血浆,进行手术、透析、植皮、抗感染预计2万元。1998年5月4日处理意见:急需入院,因病人正在转败血症,需2万元人民币。终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返回,一直在家换药保持现状。此后,原告对赔偿问题上访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主张或提及其损害后果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过错造成的。现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时,实习生在作夹板固定时,因夹板过紧导致原告左下肢坏死,丧失功能。该损失系被告的医疗过失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至今没有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0000.00元,2、误工费840840.00元,3、护理费700700.00元,4、继续治疗费300000.00元,5、伙食补助费30000.00元,6、伤残赔偿金36174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9041.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9、交通费30000.00元,10、营养费210210.00元,合计人民币2736677.6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和虽主张其于2014年7月才知道因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而再次受到侵害,但就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张某和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和虽主张其于2014年7月才知道因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而再次受到侵害,但就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张某和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董锟钰
书记员:李美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