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人民医院
陶永文
侯树春
(2015)明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某和,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暴福生,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陶永文,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侯树春。
原告张某和与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张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永文、侯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和诉称,1996年9月19日晚7时许,原告驾驶港田车与通达镇友爱村柴庆(无证)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至明某某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左肩部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足开放伤清创术后,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粉碎性闭合骨折,原告自身患有血友病并未做处理。
入院后,7点多钟,原告的小腿疼痛难忍,原告叫来医生看后说没事。
9月23日早上八点多,该院骨外科主任庞伟民查房时,发现原告的左小腿被夹板固定部位和脚部分失去知觉,并由水泡出现,庞主任让医生把夹板撤掉,但原告的小腿知觉并没有恢复。
23日病情加重持续发展,24日脚部红肿起水泡、感染、发烧、下肢溃烂、脚趾变暗色发黑。
因没钱治疗,导致脚趾变黑后烂掉,血管烂断,神经坏死,每天不断的流着血脓。
2014年7月份,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病情,医生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左下肢坏死是由于当时治疗时夹板固定导致骨筋膜综合症,建议做截肢术。
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时是一名实习生作的固定夹板绷带缠裹。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明某某人民医院,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时,实习生在作夹板固定时,因夹板过紧导致原告左下肢坏死,丧失功能。
该损失系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至今没有获得赔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1、医药费60000.00元,2、误工费840840.00元,3、护理费700700.00元,4、继续治疗费300000.00元,5、伙食补助费30000.00元,6、伤残赔偿金36174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9041.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9、交通费30000.00元,10、营养费210210.00元,合计人民币2736677.60元。
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我院,经诊断为:1、左肩部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足开放伤清创术后,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粉碎性闭合骨折,并且原告自身患有血友病。
根据原告的病情完全是按照操作规程对其进行了治疗,由于其自身患有血友病,在治疗缝合时血流不止,只能对骨折进行制动。
当时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建议原告转院治疗,而原告并不转院。
在我院治疗的一年半的时间里,治疗费用也是免费的,出院后也是到家免费换药。
医院根据当时医疗条件及原告的自身疾病和经济条件尽最大努力对其进行了救助治疗,尽到了义务。
原告所造成的后果并非是医院治疗造成的,况且在这十多年里始终未向医院提及过医院有生么过失,现在提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张某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6年10月5日病程日志复印件二张。
主要内容:原告于1996年9月19日在骑摩托车时撞伤,经急诊处置后转入骨外科治疗,住院后诊断为:1、左肩部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足开放伤清创术后,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粉碎性闭合骨折,5、血友病。
根据病情发展左足及小腿难以治愈,建议速去上级医院治疗。
证据二、1997年12月9日明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
主要内容: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性坏死、血友病。
住院时间1996年9月24日。
诊疗意见: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血友病。
证据三、明某某政府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两张(第2页、第3页)。
主要内容:经明某某交警大队经过调查、研究、分析后,于1996年9月25日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柴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1)左臀部开放性伤;(2)左足开放伤;(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粉碎性闭合骨折。
张某和患有原发性血友病。
1996年10月5日,经半个月的治疗,张某和病情加重,左下肢皮肤坏死,左足拇趾、中趾、环趾变黑坏死。
明某某医院当时提出意见:根据病情发展,左足及左小腿坏死难以治愈,建议速去上级医院治疗。
1996年10月15日,县医院邹院长向当时的县政府李宝富副县长报告说;患外伤后足趾坏死,但患者患有血友病,此病予后不佳,故不宜在县医院治疗。
张某和自受伤之日起,在县医院住院治疗575天,1998年4月下旬到哈市治疗。
张某和家境贫穷,其父亲几年前意外死亡,其母亲带领张某和及其一弟一妹勉强维持生活。
张某和受伤后家庭无力支付医疗费。
根据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交警大队于1996年9月25日通知柴庆预付张某和的医疗费五千元,并将柴庆驾驶的事故车辆扣留在交警大队。
在张某和伤情开始恶化,柴庆又不预付医疗费得情况下,交警大队于1996年10月7日向明某某公安局当时的主管副局长王立斌汇报了案情,并一再动员柴庆按照规定预付张某和的医疗费。
柴庆以无力预付为理由拒绝支付。
柴庆在事故中受轻伤。
并于1996年9月20日至9月26日在县医院治疗。
1996年10月11日,明某某公安局根据其无证驾驶拖拉机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1996年10月14日,交警大队认识到案情重大,向县政府信访办公室进行了汇报。
信访办李主任指示、直接向县政府李宝富副县长汇报。
在交警大队尚未来得及向县长汇报,1996年10月15日,张某和及其家属到县政府上访。
自此时开始,其家属多次到县政府上访。
证据四、1998年4月25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内容:张某和诊断:血友病甲。
处理意见:左下肢小腿外伤性、陈旧性、开放性骨折、浅广行性坏死急需住院治疗输注抗血友病蛋白、血浆,进行手术,透析、植皮、抗感染预计2万元。
证据五、1998年4月27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
内容:诊断:血友病。
证据六、1998年5月4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内容:张某和诊断:血友病甲。
处理意见:急需入院,因病人正在转败血症,需2万元人民币。
证据七、杜立志的证言。
主要内容:原告受伤入院时我也去了,第二天下午大连子时我在场,打连子时大夫没在,是实习生给打的连子。
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在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7日明某某人民医院关于张某和病案失查的说明。
内容:经询问多名医院老职工,1999年9月明某某人民医院陈旧房舍不明原因(电路老化、雷击的可能性大)发生火灾,导致病案室、制剂室、洗衣房被烧毁,张某和住院病案于病案室存放,已被烧毁,无法查证。
2、2015年11月20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张某和司法鉴定的说明。
主要内容:鉴定材料不完整不予受理。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1、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治疗是否有因果关系。
2、原告的损害后果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系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过错造成的,原告出院后已18年之久,从未向被告主张或提起过此事,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后果是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过错造成的。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9月19日,原告驾驶港田车与明某某通达镇友爱村柴庆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张某和、柴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张某和、柴庆被送至明某某人民医院救治,张某和经医生诊断为1、左臂不部开放性伤,2、左足开放伤,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粉碎性闭合骨折。
张某和患有原发性血友病。
柴庆受轻伤住院21天,经明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柴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后张某和因家境贫穷,其父亲几年前意外死亡,其母亲带领张某和及其一弟一妹勉强维持生活。
张某和受伤后家庭无力支付医疗费。
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于1996年9月25日通知柴庆预付张某和的医疗费五千元,并将柴庆驾驶的事故车辆扣留在交警大队。
在张某和伤情开始恶化,柴庆又不预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交警大队向明某某公安局领导做了汇报,并一再动员柴庆按照规定预付张某和的医疗费。
柴庆以无力预付为理由拒绝支付。
1996年10月11日,明某某公安局根据其无证驾驶拖拉机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1996年10月15日,张某和及其家属到县政府上访。
1996年10月5日,原告经半个月的治疗,病情加重,左下肢皮肤坏死,左足拇趾、中趾、环趾变黑坏死。
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当时提出意见:根据病情发展,左足及左小腿坏死难以治愈,建议速去上级医院治疗。
并向县领导做了报告,患外伤后足趾坏死,但患者患有血友病,此病予后不佳,故不宜在县医院治疗,张某和自受伤之日起,在县医院住院治疗575天。
后经县信访办、交警队、医院与原告于1998年4月25日一同去哈市医院,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张某和患有血友病甲。
处理意见:左下肢小腿外伤性、陈旧性、开放性骨折、浅广行性坏死急需住院治疗输注抗血友病蛋白、血浆,进行手术、透析、植皮、抗感染预计2万元。
1998年5月4日处理意见:急需入院,因病人正在转败血症,需2万元人民币。
终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返回,一直在家换药保持现状。
此后,原告对赔偿问题上访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主张或提及其损害后果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过错造成的。
现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时,实习生在作夹板固定时,因夹板过紧导致原告左下肢坏死,丧失功能。
该损失系被告的医疗过失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至今没有获得赔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1、医药费60000.00元,2、误工费840840.00元,3、护理费700700.00元,4、继续治疗费300000.00元,5、伙食补助费30000.00元,6、伤残赔偿金36174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9041.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9、交通费30000.00元,10、营养费210210.00元,合计人民币273667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因患有原发性血友病,被告曾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并报县领导同意后指派交警队、医院等部门派人将原告送往哈市医院救治,经上级医院诊断后要求急需入院治疗,终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未住院。
在医院治疗结束后原告就已经知道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后原告在长达18年里从未向被告提起或主张其后果是被告医疗过失所致,现原告病案因失火而灭失,无法确认其损害后果属被告医疗过失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93.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因患有原发性血友病,被告曾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并报县领导同意后指派交警队、医院等部门派人将原告送往哈市医院救治,经上级医院诊断后要求急需入院治疗,终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未住院。
在医院治疗结束后原告就已经知道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后原告在长达18年里从未向被告提起或主张其后果是被告医疗过失所致,现原告病案因失火而灭失,无法确认其损害后果属被告医疗过失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93.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彦伟
审判员:刘国峰
审判员:王显斌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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