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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和
罗培君(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王云霞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培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邮储银行)。
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
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该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和与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培君、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以自己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被告单位向原告签发了储蓄存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对存款合同成立均无异议,且存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因原告张某和诉称其存款非本人支取系被冒领,则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在办理原告张某和存款支取业务时是否有过错,即银行仅凭存折及密码办理50,000.00元以下存款支取业务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活期存款支取业务操作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第八条  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0,000.00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0.00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参照以上规定,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对支取50,000.00元以下活期存款未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并不为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规则所禁止,取款人持存折并输入正确密码,银行已履行相应职责,并无过错。原告张某和自愿将其存折及身份证交由赵文忠长期使用,明知赵文忠知悉其存折密码,而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张某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张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以自己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被告单位向原告签发了储蓄存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对存款合同成立均无异议,且存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因原告张某和诉称其存款非本人支取系被冒领,则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在办理原告张某和存款支取业务时是否有过错,即银行仅凭存折及密码办理50,000.00元以下存款支取业务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活期存款支取业务操作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第八条  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0,000.00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0.00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参照以上规定,被告铁力邮储银行对支取50,000.00元以下活期存款未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并不为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规则所禁止,取款人持存折并输入正确密码,银行已履行相应职责,并无过错。原告张某和自愿将其存折及身份证交由赵文忠长期使用,明知赵文忠知悉其存折密码,而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张某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张某和负担。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张淑霞
审判员:韩玲玲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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