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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发、张某某等与周光华、徐红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发,男,生于1926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8年4月8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春修,女,生于1953年5月21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翠珍,女,生于1964年3月28日,汉族,工人。
原告张玉蓉,女,生于1967年7月18日,汉族,工人。
原告张艳修,男,生于1969年12月1日,汉族,工人。
原告张玉玲,女,生于1972年4月13日,汉族,工人。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光华,男,生于1977年6月29日,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徐红某(系被告周光华之妻),女,生于1981年10月8日,汉族,工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64946-X。
负责人王国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发、张某某、张春修、张翠珍、张玉蓉、张艳修、张玉玲与被告周光华、被告徐红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周光华、被告徐红某、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光华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江汉大道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揭家珍相撞,造成揭家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光华与行人揭家珍负事故同等责任。揭家珍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三级颅脑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出血、右侧4-1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揭家珍住院35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2013年11月4日,揭家珍因伤势过重去世。揭家珍死亡后,造成医疗费45510.82元、护理费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死亡赔偿金1042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经济损失209400.32元。因被告周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徐红某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除被告周光华赔偿31800元经济损失和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抢救费外,其他损失未付。故七原告作为揭家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揭家珍死亡后的余下损失112900.1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光华驾驶鄂E×××××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江汉大道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揭家珍相撞,造成揭家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光华与行人揭家珍负事故同等责任。揭家珍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5510.82元,医生诊断为:三级颅脑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出血、右侧4-1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住院期间揭家珍病情无好转,经家属同意而院外治疗。2013年11月4日,揭家珍因伤势过重去世。揭家珍住院期间,被告周光华垫付医疗费39000元、护理费289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周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徐红某所有,且于2012年11月22日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年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一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险)。
另查明,揭家珍是枝江市白洋镇太保场村村民,从1999年起就随女儿张玉玲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居住生活。揭家珍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丈夫张某发、长子张某某、长女张春修、次女张翠珍、三女张玉蓉、次子张艳修、四女张玉玲等七人。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除对揭家珍的死亡赔偿金104200元、护理费89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异议外,对医疗费455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丧葬费17589.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费240元(80元/天×3人)等经济损失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七原告居民身份证、枝江市白洋镇太保场村民委员会证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柳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法医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周光华驾驶被告徐红某的小型客车与行人揭家珍相撞,导致揭家珍经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的后果,其损失本应由被告周光华和被告徐红某共同依交警划分的同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周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揭家珍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50%。被告周光华垫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被告周光华。(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揭家珍的医疗费455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丧葬费17589.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费240元等经济损失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揭家珍住院期间,周光华聘请护工照顾揭家珍,并支付护理费2890元,对已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揭家珍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院外治疗,结合揭家珍的伤情,出院后仍需护理,但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揭家珍死亡时止,即为4983.70元(77天×23624元/年÷365天)。3、揭家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从1999年起就随子女迁移到城镇,其居住在城镇,生活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揭家珍的死亡赔偿金为104200元(20840元/年×5年)。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揭家珍死亡,虽然给七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考虑到揭家珍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和七原告怠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揭家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873.70元(2890元+4983.70元)、死亡赔偿金10420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费240元等合计182114.02元,除鉴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应赔偿外,余下181614.02元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807.01元[(181614.02元-120000元)×50%],剩余损失由七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光华已垫付的费用42390元,扣除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465元[(500元+430元)÷2]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被告周光华。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在理赔时直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807.01元,已赔10000元,还剩140807.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其中向七原告理赔98882.01元,向被告周光华转付41925元);
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周光华负担465元,七原告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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