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理人:王立英(系原告张某某配偶),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陈家楼村虎头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187,0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3,600元(审理中变更为6,000元)、护理费381,385元(审理中变更为14,465元)、误工费69,032元(审理中变更为46,021元)、残疾赔偿金676,036.80元(审理中变更为598,6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2,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8,950元、律师费8,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6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同等主要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丁某某辩称,事发时其红灯变绿灯直行,原告撞到车辆,本起事故是原告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事发后已付原告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闯红灯应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已付原告1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6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同等主要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双方经协议,原告方承诺放弃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鲁Q6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4,512.5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6元)。
2018年8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民事行为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9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7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软化灶,脑室增大等)致中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XXX伤残;予以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张某某在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损伤遗留精神障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同日,该公司针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沪枫林[2018]医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遗留双侧额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右侧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950元。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于2017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24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
原告系农业户口,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居住于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上海砖桥贸易城二区20幢8号。2018年8月,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起入住其辖区,地址为松江区洞泾镇江川南二路118弄嘉和景苑XXX号XXX室,后搬至213号101室。事发前,原告承租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九洲世贸市场28栋111号商铺从事经营,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丁某某已付其6,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付其12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协议、居委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赁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是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事发前,鲁Q6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鲁Q6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8]法医精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24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于沪枫林[2018]医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两处XXX伤残及相应三期的鉴定意见,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七级、十级、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44%。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8,699.2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住院期间44天产生护工费3,86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护理期106天,结合原告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合计为10,225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客观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按照休息期24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36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44,512.5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6元)。原告2017年9月29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2018年1月14日、1月15日、8月28日产生的医疗费不能证明系本起事故导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其住院天数53.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主张1,0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报告,本院按照原告的营养期150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季节,酌情确认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8,9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事发后就相关费用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按照协议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10,22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8,699.20元、误工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合计642,084.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532,084.2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计319,250.52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44,5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50,082.5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40,082.56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计84,049.54元;原告产生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3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8,95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计5,37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20,500元,扣除其已付1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408,670.06元。被告丁某某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应予返还,该费用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丁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500元(已付120,000元,尚需支付5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2,670.06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丁某某6,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7元,减半收取计4,843.50元,重新鉴定费5,900元,合计诉讼费10,74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43.50元(已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9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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