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卯
张华(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
谢孟某
原告张某卯,男,1971年4月14日,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张某卯诉被告谢孟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54000元在1个月后付清,2009年3月底如付不清利息按20%支付。该欠条中约定履行期限为2009年3月底,故该《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之次日即2009年4月1日起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二年。现原告称其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在催要欠款,且原告在2010年其父生病时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也支付原告3000元,故原告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便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到2012年12月31日也已满两年,现原告对其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以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某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54000元在1个月后付清,2009年3月底如付不清利息按20%支付。该欠条中约定履行期限为2009年3月底,故该《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之次日即2009年4月1日起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二年。现原告称其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在催要欠款,且原告在2010年其父生病时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也支付原告3000元,故原告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便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到2012年12月31日也已满两年,现原告对其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以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某卯承担
审判长:欧阳梅
审判员:王洪章
审判员:邹元义
书记员:倪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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