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华。
委托代理人成浩。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徐凡。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开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王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代理人郑伏艳、被告王开春及其代理人赵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1时10分,被告王开春驾驶的鄂E×××××小客车行至本市城东大道火车站前路段,与原告张德华骑车号为宜昌B×××××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德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开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华无责任。张德华受伤后即被送往三峡大学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医嘱:1、暂休三月,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及功能康复费用约需壹万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周五李兵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4336.78元,其中25158.4元用于治疗腹膜炎等疾病,该费用已经医保部门根据医保政策报销了部分,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开春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3年9月6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加强营养。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内固定取出术需7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225日(含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时的误工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张德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玉林护理,张玉林系湖北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其父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张德华系城镇户口,系宜昌市纺织机械厂装配分厂工人,其在2013年3、4、5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036元、2993.8元、2942.2元,自2013年7月起工资停发。
经查,被告王开春为鄂E×××××五菱牌小客车的车主,其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0日0时许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对宜昌B×××××的电动自行车定损,车损为680元、施救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宜昌纺织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湖北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开春驾驶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德华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德华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开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德华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王开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王开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提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规定进行审减”,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医保外用药是否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该涉案格式条款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理解。因此,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提出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进行审减”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发票、出院小结及原告的自述等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74336.78元,其中25158.4元用于治疗腹膜炎等疾病,该费用已经医保部门根据医保政策报销了部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腹膜炎等疾病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本院确认原告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为49178.38元。②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75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由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出具了出院10日后即病休期间复诊时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根据其伤情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00元。③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16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告系城镇人口的事实,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④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3000元÷30天×7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玉林护理,其提供了张玉林的收入凭证及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⑤原告主张误工费22050元(2950元÷30天×225天)。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系宜昌纺织机械厂装配分厂的工人,根据其提供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月平均工资亦未超过主张的2950元,但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只能证明其从2013年7月起已停发工资,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持续误工的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3天(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24日),综上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0128.3元(2950元÷30天×103天);⑥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天数,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的事实,予以全额支持;⑧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发生鉴定的事实和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⑨原告主张车损905元。虽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但发票联未注明车牌号且无修理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自认,确认原告的车损为68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23266.64元。
4、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278.3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1808.3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车损及拖车费,合计78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1808.3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7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以上的费用为48278.34元,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本案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王开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给原告共计120866.64元;被告王开春应赔偿给原告张德华2400元。因前期已垫付12000元,超出其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开春9600元,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前期已垫付10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张德华101266.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华101266.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开春垫付款9600元。
三、被告王开春赔偿原告张德华鉴定费2400元(已抵扣)。
四、驳回原告张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王开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亮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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