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某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方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德某。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方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德某诉被告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告方某、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方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遵守规定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德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遵守规定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
原告张德某提交的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而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予采信。
关于原告张德某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医药费依收据确定为27526.3元;2、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护理费,计算为1282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00元(50元/天×40天);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10%);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原告张德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电动自行车的损坏系交通事故所产生,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8、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张德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982.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告方某造成的损失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因此,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825.8元、残疾赔偿金41230.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58456.6元,剩余损失为22526.3元(90982.9元-10000元-58456.6元)。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某15768.41元(22526.3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某经济损失6845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某经济损失15768.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德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方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遵守规定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德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遵守规定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
原告张德某提交的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而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予采信。
关于原告张德某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医药费依收据确定为27526.3元;2、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护理费,计算为1282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00元(50元/天×40天);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10%);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原告张德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电动自行车的损坏系交通事故所产生,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8、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张德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982.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告方某造成的损失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因此,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825.8元、残疾赔偿金41230.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58456.6元,剩余损失为22526.3元(90982.9元-10000元-58456.6元)。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某15768.41元(22526.3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某经济损失6845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某经济损失15768.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德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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