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木某
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宋攀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沙窝神塘街。
法定代表人:龚余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攀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宋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宋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上诉人良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攀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良信公司承接武汉市秉承物流有限公司展示厅工程,将其中木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宋木某承建。
宋木某在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其承包部分的人工发包给张某某。
当时约定基础部分每平方米28元人工费,主体和二次结构部分每平方米34元人工费。
张某某承接木工部分工程完成后,宋木某仅支付800,000元人工费。
2015年1月28日,张某某与宋木某在葛店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容创业园管理委员会的主持下,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支付方式及时间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经双方共同协商,最后达成工程结算金额为1,126,043.3元,剔除已支付的800,000元,宋木某尚欠张某某工程余款326,043.3元;2、此款由宋木某直接向张某某支付,金额在五日内全额支付。
良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宋直斌、华容区住建局、华容区人劳局参与调解。
协议签订后,良信公司垫付工程款155,000元,余款宋木某、良信公司至今未付,故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立即给付工程款171,0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良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宋木某辩称的“逼迫签订调解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良信公司与宋木某没有进行结算,且张某某、宋木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良信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庭审中查明良信公司下欠宋木某工程款50,000元,故良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50,000元范围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宋木某辩称张某某的要价过高,多次协商未果,后经劳动局及相关部分处理,逼迫我才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应认定宋木某与张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真实意义表示,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宋木某应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71,043.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宋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某某工程款171,043.3元;二、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下欠宋木某5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宋木某负担。
上诉人宋木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理由:一、上诉人与良信公司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上诉人介绍木工工头张某某给良信公司,由张某某带领木工提供劳务,上诉人只负责提供木工班组需要的模板、钢材等材料,良信公司直接向张某某支付人工费,因此,良信公司所谓有包工包料,实际上分别分包给上诉人和张某某两个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分包无效。
工程完工后,良信公司得知张某某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与上诉人签订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显然无效。
上诉人无权且事实上也未将木工施工部分转包,与张某某一样均受雇于良信公司,涉及到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支付,应当由良信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上诉人、张某某分别核算。
二、上诉人与张某某是合作关系而非转包关系。
如果上诉人与张某某对人工费标准有约定,也应当签一份书面合同。
良信公司直接向张某某支付人工费,从未经过上诉人,上诉人从未赚取任何差价,上诉人对人工费结算无法把控,说明上诉人并非承包与转包的中间方。
三、“调解协议”系胁迫下签订,应当认定无效。
张某某提交的木工班结算单上人工费高于同行业标准很多,明显不合情理。
张某某多次带人到上诉人家中吵闹。
上诉人接到良信公司电话,要求上诉人赶回参加处理张某某农民工工资问题信访协调会,在华容区住建局、人劳局等部门高压调解下,只好在《木工班结算单》和《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四、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只差欠上诉人5万元工程款。
双方没有最后结算,仅系良信公司单方计算结果,上诉人并不认可。
法院不应直接认定剩余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补签的《木工施工合同》无效,但转包是事实。
调解协议是在政府主持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
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良信公司答辩称:《木工施工合同》有效,调解协议有效,不存在胁迫。
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宋木某提交一份新的证据:农民工工资表,以证明张某某以拖欠农民工资问题举报引起政府重视,胁迫签订调解协议。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认为,该表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其目的。
良信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胁迫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
宋木某二审期间还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木工人工费计价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宋木某与张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一审判决良信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张某某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良信公司该责任不予审查。
虽然宋木某与良信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后结算,但双方之间纠纷可另行处理。
故对宋木某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木工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良信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宋木某,双方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该合同表明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工程款的结算仍可参照该合同处理。
关于《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宋木某主张该协议系胁迫下签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超出一年未申请撤销该协议。
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宋木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木工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可证明,良信公司与宋木某是承包关系,宋木某与张某某是转包关系。
一审对当事人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宋木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宋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胁迫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
宋木某二审期间还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木工人工费计价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宋木某与张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一审判决良信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张某某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良信公司该责任不予审查。
虽然宋木某与良信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后结算,但双方之间纠纷可另行处理。
故对宋木某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木工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良信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宋木某,双方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该合同表明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工程款的结算仍可参照该合同处理。
关于《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宋木某主张该协议系胁迫下签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超出一年未申请撤销该协议。
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宋木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木工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可证明,良信公司与宋木某是承包关系,宋木某与张某某是转包关系。
一审对当事人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宋木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宋木某负担。
审判长:周汉生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李志伸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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