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闫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某某、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于某某、闫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尹某某、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尹某某、于某某共同承担利息4.8万元、违约金2万元;3、被告闫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借期内约定的利息4000元表示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某某、于某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尹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闫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原告如约借给被告现金,期满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某某、于某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尹某某、闫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闫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如约借给被告现金,当日,借款人尹某某、担保人闫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于某某、闫磊出具了与尹某某共同还款的声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与尹某某、闫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该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闫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借期的利息自愿放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闫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尹某某、于某某、闫磊共同负担163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郭星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