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连丰乡福民村。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连丰乡福民村。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宁某某、宁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59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8年3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宁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由被告宁某某担保,约定10个月还款,利息为75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8年3月2日为9000元。被告宁某某辩称,2017年3月2日我向原告借款及给付利息属实,借据是我签的,当时是通过宁某某借的,宁某某是担保人,现在没有钱,10月份可以给。被告宁某某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宁某某担保,约定10个月还款,利息为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8年3月2日为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被告宁某某陈述一致和借款人宁某某出具的被告宁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诉被告宁某某、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应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被告宁某某作为借款人宁某某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宁某某、宁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张某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宁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宁某某、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臣
书记员:车德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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