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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华泰期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豪,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华泰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祖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巧琴,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华泰期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5日、11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未参加后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和邱豪、被告华泰期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雷(未参加后次)和郁巧琴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自2019年1月2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按50,000元/月标准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3.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40,445.33元;4.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工资34,930.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至被告处投资经理岗位工作,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组成,大约50,000元/月。被告以业绩未达到要求为由,通知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已发生解除效力。但原告不认可该解除,仍继续上班,不能认为双方已实际恢复劳动关系。后被告又以多次旷工为由,于2019年2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不生相应效力。不存在业绩未达到要求的情况,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原告系投资经理岗位,负责搜集宏观经济动态等信息,与客户面谈交流等,每早8点开QQ电话晨会,不要求也不可能每早8点30分到办公室坐班,故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部分天数未至办公室上班,不能认定为旷工,应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泰期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1.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40,445.33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工资31,652.8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通知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接受,仍正常上班,被告也已支付工资至2019年1月31日,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5日自行恢复。对原告实行坐班制,但原告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有34天未至公司上班,应认定为旷工,并扣除相应工资。上述旷工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被告于2019年2月1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所签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岗位为投资经理/资产管理总部,执行定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2018年12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个人业绩未能达到要求,而无法继续履行,决定自2019年1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等。2019年1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回复,载有上述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截至2019年1月29日,其一直正常上班,希望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9年2月1日14:26,被告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原告2018年11月5日至12月28日期间累计旷工34天,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等,决定自该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相同种类的请求,主张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该委员会后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40,445.33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工资31,652.86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1日。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月均应发工资38,521.73元,其中2018年10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5,542元、司龄工资300元、绩效工资13623.33元、餐费补贴800元、劳保费等180元合计40,445.33元。原告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正常参加每早8点的QQ电话晨会,部分天数未至办公室上班。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工资40,445.33元,未支付之后的工资。其中,绩效工资由被告根据经营状况发放至部门,部门再根据相关计算标准计发至个人。被告2018年5月修订的员工手册载有,实行上班打卡/指纹考勤制度,工作时间上午为8:30至11:30,下午13:00至17:00,特殊岗位根据工作要求以具体岗位工作时间为准。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复、仲裁裁决书、通话录音、聊天记录、工资明细、员工手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2019年1月25日电话会议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载有原告“你知道上海是从12月28日开始记录的考勤吗?之前我们是没有考勤的,没有录指纹,所以你的考勤从哪里来”,人事“我们有监控视频”,原告“监控视频我是全部正常是上班的,那你就是伪造”、“偶尔可能去参加策略会的时候会有<断过>吧,但是每天都去了”等)、2019年1月30日通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载有原告的部门经理表示原告确于2018年11月至12月均参加每日晨会,但还是要按公司的考勤制度来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原告在前一份录音中表示每天均至公司上班,得知被告有监控视频后改为强调其参加晨会。
  被告另提供监控视频(显示原告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有部分天数未至办公室报到)、工资明细表(载有原告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工资加上2018年年终绩效奖金,扣除2018年11月和12月的考勤扣款后,应发22,606.99元)。原告对上述监控视频完整性不认可,但不申请作司法鉴定;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确认收到22,606.99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2018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被告决定自2019年1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之后,原告仍至被告处上班到2019年2月1日,但从原告2019年1月30日回复的内容、2019年2月1日提起涉案仲裁、被告2019年2月1日再作解除等来看,双方未对恢复劳动关系达成过合意,故不能认定劳动关系已自行恢复,被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2019年2月1日再发解除通知已不发生相应效力。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个人业绩未能达到要求,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应认定上述解除违法。现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2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参照2018年1月至10月月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按38,521.73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1月24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电话录音、监控视频等证据,原告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确实部分天数未至办公室上班,但其正常参加工作晨会,被告未举证证明员工手册规定的考勤制度实际作了执行,再结合原告工作岗位的性质,不宜认定为无故旷工。但是,原告确实部分天数未至办公室上班,不符合对员工的基本工作要求,同时结合双方对绩效工资确定方式的陈述,本院酌情扣减原告该两月的绩效工资。参照2018年10月的工资构成,被告应付原告该两月工资53,644元。扣除已付40,445.33元,应补付2018年12月工资差额13,198.67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9年1月的相关绩效考核情况,本院参照2018年1月至10月月均工资标准,认定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工资28,472.5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期货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自2019年1月2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被告华泰期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38,521.73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张某2019年1月24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工资;
  三、被告华泰期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8年12月工资差额13,198.67元;
  四、被告华泰期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工资28,472.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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