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严某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余亚辉、伍松,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严某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辉,被告严某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被告严某开承接葛店开发区智慧城25号楼木工架模工程后,联系原告张某某,要求其组织20人左右到工地施工。2015年底,被告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木工工资109,95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资,并承诺2017年正月初十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资89,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欠条,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89,950元。
被告严某开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因建筑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劳务费。且如果因原告承接的木工出现质量问题被建筑方扣款,那被扣的款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严某开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开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形式、来源及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被告严某开以及陈正祥、杨建安三人承接葛店开发区智慧城25号楼木工架模工程后,被告严某开联系原告张某某,要求其组织20人左右到葛店开发区智慧城25号楼做木工。2015年底,被告严某开等人承接的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严某开等人下欠原告张某某木工工资109,950元未付,由被告严某开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底,被告严某开等人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000元工资,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资89,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开等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严某开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严某开下欠原告张某某劳务费109,95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工资89,950元,原告张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工资人民币89,95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严某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 夏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