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应城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房屋占用费(按年租金4500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腾退所占用的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占用的房屋;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安陆市××办事处府东街××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年,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年租金为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进场使用。租期届满被告没有续签协议,有没有交租金,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退所占用的房屋,被告拖延推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租金4500元年,租期1年。原告与被告间的短信记录、涉案房屋照片2张、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被告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的房屋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租用原告房屋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安陆市××办事处府东街××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年,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年租金为4500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交了500元押金,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进场使用,一楼做仓库,洗手间,吃饭的地方,二楼住人。陈某交了2014年至2015年租金4500元,合同到期后,陈某继续使用房屋并给了2000元租金,后,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向原告交回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租用原告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继续租用房屋,且对租期约定不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一方违约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双方的租金交纳一年的租金4500元(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自后原告应积极行使自己的自救权利,而原告未积极行使权利,对其后损失由其自担,被告已给付2000元还须给付2500元,扣除押金500元,还须实际给付2000元。被告还须腾退所占用的租赁房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间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某某租赁费2000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所占用的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街北路556号房屋;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军
审判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许大友
书记员: 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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