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征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义祥汽修二层)。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322.5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17时23分许,张征兵驾冀A×××××8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1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通过道口冯某某型驶晋C×××××9晋C×××××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征兵及小型轿车乘员胡喜长、赵吉兰、安建国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征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喜长、赵吉兰、安建国无责任。经查晋C×××××9晋C×××××8(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东升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本案涉诉车晋C×××××9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晋CB6**(挂)在我司投保限额为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属于我司保险责任部分,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前提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17时23分许,张征兵驾冀A×××××8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1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通过道口冯某某驾驶晋C×××××9晋C×××××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征兵及小型轿车乘员胡喜长、赵吉兰、安建国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5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征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喜长、赵吉兰、安建国无责任。另查晋C×××××9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C×××××挂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C×××××9晋C×××××8(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某某。
原告张征兵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冯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征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张征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365天×2天=196.08元;4、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年÷365天×2天=120.46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酌定100元,以上共计2522.51元。鉴晋C×××××9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晋C×××××8(挂)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征兵医疗费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征兵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416.54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张征兵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19.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征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6.33元。二、驳回原告张征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丁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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