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谷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万流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霄,男,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丽芳,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乌兰丽苑小区2号商业楼。负责人段根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谷海某、万流涛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谷海某、万流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丽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谷海某、万流涛诉称,2016年8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蒙A×××××号货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141KM+48M处,与原告张某驾驶豫P×××××号车相撞,后豫P×××××号车撞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豫P×××××号车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谷海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海某无责任。因被告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732.83元。被告王某辩称,我是司机,车不是我的,车投保强险,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方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对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蒙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蒙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强险范围外合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2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蒙A×××××号货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141KM+48M处,与原告张某驾驶豫P×××××号车尾部相撞,豫P×××××号车撞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豫P×××××号车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谷海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货物损失,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海某无责任。原告张某伤后经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07.73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用980元。2016年12月10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的的伤情为:1、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240日。3、护理期限:壹个人60日。4、营养期:60日。曲桂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母亲,张某系家中独子。张帅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子颖(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长子、长女。原告张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万流涛所有的豫P×××××号车因事故致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定损金额为6000元。原告谷海某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1.96元。另查明,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被告王某驾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从业资质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海某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该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已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经济赔偿金5100元,并且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张某⑴医疗费8587.73元(含辅助器具费用)⑵营养费1800元⑶护理费6000元⑷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6.8元⑸残疾赔偿金22102元⑹误工费38522.6元(57784元/12月×8月)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交通费1000元⑼住宿费500元⑽鉴定费2000元,以上计97949.13元。谷海某:医疗费51.96元。万流涛:车损6000元。因该项损失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车损金额予以确认。原告白菜损失仅提供事故时洒落照片,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95509.44元、赔偿原告谷海某各项经济损失51.96元、赔偿万流涛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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