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长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灿,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刘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亚坤、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某某申请撤销对被告朱亚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张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医药费61,394.43元、误工费32,900元(4,700元/月×7个月,含二期)、护理费8,188元(2,480元/月×78天+1,740元,含二期)、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交通费600元、陪客椅费140元(14元/天×1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28元、物损费1,400元(衣物损4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朱亚坤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的苏AM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明珠路东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朱亚坤违反让行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亚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苏AMXX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
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意见。事发时朱亚坤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M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本公司对休息期认可180天(150天+30天)、营养期认可75天(60天+15天)、护理期认可75天(60天+15天);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用及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伤残系数按重新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7.5天;误工费认可按每月4,085.75元计算一期;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陪客椅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赔偿限额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15时,朱亚坤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的苏AM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明珠路东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朱亚坤违反让行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亚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4日、2018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2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394.40元(含住院伙食费)。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腓胫骨远段骨折伴胫距关节半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期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9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张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踝部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63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朱亚坤的驾驶证、苏AM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苏AM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发时朱亚坤在为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赔偿限额垫付原告1万元,该垫付款原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单及历史业务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上述证据经书面质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朱亚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亚坤在为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朱亚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且程序合法,原、被告皆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苏AM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61,009.40元;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定30,318.80元(含二期);四、护理费8,188元(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000元(含二期);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八、陪客椅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残疾辅助器具费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车损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二、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四、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53,152.20元,由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14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49,01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扣除该垫付款,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还需赔付原告239,01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239,012.20元;
二、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3.20元,减半收取2586.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南京风之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73.60元。重新鉴定费4,63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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