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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乔某、乔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人,现下落不明。被告乔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乔某、乔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乔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03077.7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乔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用于购买永清县名人国际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屋。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方按月支付给出借方利息1548元。被告乔雪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便不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3077.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被告乔某、乔雪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3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永清县名人国际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屋。原告与被告乔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此借款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1548元。被告乔雪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直接将136000元支付给被告乔某购买房屋的开发商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后被告乔某不再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本案被告乔某、乔雪某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声明,原告代理人赵振华在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所作调���笔录、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张某银行卡(还款帐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乔某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完成交付借款后,被告乔某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乔雪某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按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原告张某提供的还款帐号(工商银行卡号:62×××04)历史明细清单表明,2016年7月1日后被告乔某不再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以行为表明其已不再打算继续履行借款协议偿还欠款,应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307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乔雪某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乔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03077.72元;三、被告乔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乔某、乔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伟
代理审判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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