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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春苗、赵某某、魏某某与刘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赵春苗
赵某某
魏某某
刘某
丁艳玲
刘某某
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
李学峰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苗,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艳玲(系被告刘某妻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贾晓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赵春苗、赵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某驾驶黑MR1445号夏利轿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吉J9K616号货车在肇兰公路金玉公司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某的乘车人赵启明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赵启明无责任。受害人赵启明受伤后,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2天,共花医疗费19,577.0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51,9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赔偿,同意和原告和解。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大地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保险合同主要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大地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投保单、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人、保险人、保险车辆的基本状况及保险险种。“保险条款”附在保单背面,大地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一栏进行两次提示和说明,告知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用语清晰明确。大地公司在“重要提示”一栏提示投保人有异议可以提出,同时还告知其提出异议的时间。投保人已经阅读并签字认可。“保险条款中”载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是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准。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二、根据各原告的损失情况来看,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答辩人在核实相关单证材料及证据的基础上,同意赔偿各原告的损失。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根据以上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款需要按比例在所有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由各原告协商一致进行分配,原则为不超过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责任双方再进行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担可以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作出约定。《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对此类费用作出了除外责任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并非答辩人所引起,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黑龙江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一)项、(三)项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吉J9K61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577.43元、护理费420.00元(38018元÷12个月÷30天=105元×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天×50元)、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17760元×20年)、丧葬费16,7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86.00元(5718元×31年÷3)。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9,577.43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14,286.00元、丧葬费16,751.50元、以上合计451,134.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70,000.00元,剩余381,134.9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即266,794.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114,340.48元。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8,06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64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黑龙江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一)项、(三)项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吉J9K61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577.43元、护理费420.00元(38018元÷12个月÷30天=105元×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天×50元)、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17760元×20年)、丧葬费16,7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86.00元(5718元×31年÷3)。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9,577.43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14,286.00元、丧葬费16,751.50元、以上合计451,134.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70,000.00元,剩余381,134.9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即266,794.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114,340.48元。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8,06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64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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