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彬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322000.00元(本金700000.00元×月利息2分×23个月),本息合计102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月利息2分,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322000.00元(本金700000.00元×月利息2分×23个月),本息合计102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不是在原告张彬处借款,是在石桂杰处借款,借款用于泰来县欧洲小镇小区施工。被告杜某发和牛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张彬不是债权人。杜某发在借款据中的签字是真实的,该借款杜某某用于建设施工。牛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牛某某没有借过该笔款项,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杜某发和牛某某共同生活。牛某某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杜某发欠款700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牛某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异议为:借款发生在杜某某、杜某发与石桂杰之间,《借款据》中没有牛某某签字,牛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姜建刚、姜莹莹的证言,证明借给杜某某、杜某发的700000.00元是从张彬那里借的。2016年4月24日姜建刚从张彬处拿的钱,2016年4月25日姜建刚通过转账将700000.00元转入杜某某账户,杜某某、杜某发借这笔钱用于购房还款、妻子看病及孩子上学。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为:该笔借款是向石桂杰借的,《借款据》也是向石桂杰及家人出具,被告与张彬不认识,也未被通知是向张彬借钱。牛某某购房是在借款前,牛某某生病也在借款前,杜某发之子的学费在公费范围,不需要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二证人的证言对本案不具实质意义,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发和被告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5日,杜某某、杜某发、佟锁文出具本金为700000.00元的《借款据》一张,杜某某、杜某发、佟锁文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款据》中书面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据》中未注明债权人。现原告张彬持该《借款据》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322000.00元(本金700000.00元×月利息2分×23个月),本息合计102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彬与被告杜某某、杜某发、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发和牛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彬持有的《借款据》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被告杜某某、杜某发、牛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张彬没有债权人资格,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张彬提交的《借款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发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发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借款本金700000.00元,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以《借款据》载明金额700000.00元予以认定。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款出借日期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8年3月25日。原告诉请被告牛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据》中无牛某某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牛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某、杜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彬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32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本息合计1022000.00元;二、驳回张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8.00元,由杜某某、杜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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