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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武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彬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灜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统一社会引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彬武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彬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彬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20000元;2.其它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现行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1365.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固城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张彬武驾驶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经张彬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彬武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肇事双方责任及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等事实。请求依法核实车牌号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按规定年检,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和营运资格,以及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七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责任承担;证据2.原告张彬武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居住地;证据3.车牌号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李某某的驾驶资格、机动车的登记、年检情况及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证据4.原告张彬武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张彬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其治疗过程,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加强营养、需要陪护;证据5.医院医疗费票据(含复查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张彬武医疗费支出31630.17元;证据6.司法鉴定费票据3张,证实张彬武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7.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张彬武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损伤后护理期需90-180日、营养期需90-180日。证据8.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聘请护工票据一张,证实原告的护理费用;证据9.救护车票据一张,金额350元。经当庭质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未注明原告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而当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却注明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二者内容不一致,所以不认可诊断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均是医院医师对患者诊断结果、治疗过程的记载,内容一致,病案医嘱与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均是医师的医疗建议,二者并不矛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与诊断证明内容矛盾,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需要时间进行休养并给予营养支持,故本院对诊断证明中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有人为操控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属于自有疾病,该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原告患有的高血压病属于基础性疾病,不能排除治疗,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出院医嘱,原告应于出院后1、3、6、12个月拍片复查,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1日、2017年4月6日的费用属于复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费属于原告未查明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无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予补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护理费用发票,无护理合同、护理时间等证据证实,且金额过高,本院不予确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害人基本概况:张彬武,男,69周岁,务农,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城镇北堽上村××号。
机动车所有权:李化龙系车牌号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车主。2016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
交通事故过程:2016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固城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张彬武驾驶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经张彬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张彬武驾驶自行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由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彬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医疗过程:张彬武伤后即被送至定兴县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骨折,高血压病。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6日好转出院。至2017年4月6日,张彬武经两次复诊。
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张彬武支出医疗费31630.17元、120救护车费350元。
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2017年5月2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张彬武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张彬武左下肢受伤,经测定张彬武左髋关节丧失功能27.94%,现内固定物留存,一定时限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张彬武损伤后需要一定时间医疗休息,损伤后在医疗及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需要他人帮助,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须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及加速损伤康复。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需90-180日、营养期需90-180日。张彬武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
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
垫付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责任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张彬武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双方分别承担30%和70%份额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
死伤伤残费用:1.残疾赔偿金13110.90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1919元/年×11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9804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1人护理计算,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共计为100天,35785元/年÷365天×1人×10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含救护车费)参考原告的住院就医、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司法鉴定费1800元,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8414.90元。
医疗费用:1.医疗费31630.17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医疗费8000元,合计39630.17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营养期为10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7230.17元。
各项损失合计75645.0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414.90元,不足部分即37230.17元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的份额即26061.12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64476.02元。
李某某已支付2000元,张彬武应当返还李某某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至今)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彬武医疗费(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476.02元。
二、被告李某某已给付2000元,原告张彬武返还李某某2000元(待执行时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彬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张彬武负担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人民陪审员陈步松人民陪审员冀春玲

书记员:闻 建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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