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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彬,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昱,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琳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张彬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苏民五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金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彬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洁(主审)、孙菁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彬、被申请人金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7日,张彬起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9月,我经人介绍到金环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并与金环公司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工资的支付方式是每月先发放5000元至我的工资卡中,剩余3000元累计至年底一起发放。我自2011年9月15日起一直工作到2012年4月13日,金环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每月剩余的3000元支付给我,拖欠工资共计21000元,我多次找金环公司协商未果,后金环公司将我辞退。另外,金环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我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环公司支付我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77000元。
金环公司辩称,张彬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彬的诉讼请求。第一、张彬与我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张彬与沈阳电缆厂的劳动合同仍然存在,张彬的社会保险由沈阳电缆厂交纳,故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我公司向张彬给付的工资数额为每月5000元,均已经按期支付,双方没有约定每月8000元的工资额度,我公司也没有关于工资每月8000元的承诺。另外,张彬在我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4月8日,故2011年9月及2012年4月并未满勤,其工资数额分别为1923.2元、1145.76元。第三、张彬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实质,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签却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故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即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应签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违法,可以要求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负而未付双倍工资之日起计算,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对超过时效月份的双倍工资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中张彬主张的是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张彬在就职期间及离职后从未就双倍工资问题提出异议,仅于2013年4月16日提起仲裁时才提出相关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四,张彬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并未解除合同,张彬在2012年4月8日走后再没有回公司上班,此自行离职行为,我公司不得不终止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张彬进入金环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彬每月实际领取工资5000元,2012年4月,张彬离开金环公司。2013年4月9日,张彬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对张彬的主张未予支持。现张彬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环公司支付拖欠张彬工资2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80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张彬系沈阳电缆厂离岗长休职工,沈阳电缆厂负责为其缴纳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张彬主张金环公司承诺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实发5000元,其余3000元年底共同结算,针对该项主张,张彬提供了通话录音以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但在通话录音中主要为张彬在阐述观点,而对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清楚,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张彬的主张,因此,对张彬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彬的月工资应认定为5000元。关于张彬的工作起止时间问题,结合张彬提供的工资表中2011年9月工资、2012年4月工资及2012年6月9日的通话录音,张彬工作的起止时间应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4月7日。关于金环公司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张彬在到金环公司工作时与原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系沈阳电缆厂离岗长休职工,故张彬与新用人单位即金环公司发生用工争议,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关于金环公司主张张彬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然张彬于2013年4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但根据张彬提供的录音记录,张彬在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以电话方式向金环公司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因此而中断,故对于金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金环公司应给付张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为28000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7日)、经济补偿金应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张彬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张彬经济补偿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金环公司提出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张彬系沈阳电缆厂离岗放假人员,沈阳电缆厂至今仍为张彬缴纳社会保险。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张彬可以与新用人单位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由于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设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均是针对单一劳动关系而设定的,而张彬与沈阳电缆厂已存在劳动关系,系双重劳动关系人员,不应适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须承担双倍工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环公司支付张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当,对于金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环公司主张张彬系自行离职,应当举证证明,由于金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金环公司支付张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金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五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张彬经济补偿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五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张彬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张彬、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彬负担。
张彬再审称,请求:1、金环公司支付我拖欠的工资21000元;2、金环公司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金环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8000元。理由:我到金环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8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的每月3000元累计到年底一起发放,应当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我与金环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金环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金环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拖欠张彬的工资,答应给付张彬5000元工资已经全部给付,并没有答应给付张彬8000元工资;2、关于双倍工资,不适用法律规定,因为张彬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保险由原单位缴纳,张彬是否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社保保障的取得;3、关于张彬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在2013年4月1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没有解除合同,张彬在2012年4月8日离开单位后没有上班,属于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得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彬与金环公司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张彬在盛京银行建设大路支行的工资卡对帐单可以证明,张彬在金环公司工作期间金环公司支付的月工资为5000元,张彬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彬主张金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张彬是沈阳电缆厂的离岗长休人员,与沈阳电缆厂未解除劳动关系,由沈阳电缆厂负责为张彬缴纳五险一金,属于下岗待岗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张彬可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由于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设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均是针对单一劳动关系设定的,张彬与沈阳电缆厂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与金环公司存在新的劳动关系,属于双重劳动关系人员,因此不应适用双倍工资责任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国华 代理审判员  钟 洁 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

书记员:韩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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