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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与梁某、马文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马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张彬与被告梁某、马文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马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二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0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向张喜红借款1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二被告做了担保。借款后,二被告只是按月向张喜红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二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3月7日,因二被告不还款,原告代二被告向张喜红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108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向张喜红借款时所书写的借据及收据;2016年原告代二被告向张喜红还款时张喜红所打的10.8万元的收据。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调取了张喜红的妻子刘英2015年1月22向二被告指定帐户转款的银行交易情况,该证据显示2015年1月22日,刘英向二被告指定的梁贤的帐户转款9.6万元;另本院调取了原告通过其父亲帐户向张喜红还款的交易情况,该证据显示,2016年3月7日,原告父亲给张喜红转款10万元。二被告给张喜红所打的收据和借据均有二被告的签字,且有当时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的签字,对借据及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两份证据虽均载明二被告向张喜红借款10万元,但张喜红妻子刘英实际给二被告转款9.6万元,应按实际转款数额计算二被告向张喜红借款数额。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与案外人张喜红协商,二被告向张喜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以上借款打入梁贤的帐户,原告在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同日,张喜红通过其妻子刘英的帐户打入梁贤帐户9.6万元。因二被告不偿还张喜红借款,张喜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3月7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张金成的帐户给张喜红转款10万元,给付张喜红8000元现金,代二被告偿还了张喜红借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张喜红借款,原告只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向张喜红实际借款9.6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和追偿的范围应限于9.6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与张喜红约定了月息4分,自已代偿了8000元的利息,原告对二被告与张喜红间有利息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二被告还款后,自还款之日起,可以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马文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彬款9.6万元及利息(按本金9.6万元,年利率6%,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398元,二被告负担3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民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解立辉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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