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彬
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
魏文祥(四川珙县巡场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彬(又名张冰),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地址:珙县巡场镇。
法定代表人单本毅,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祥,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彬与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以下简称珙一高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珙一高学校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张彬2001年7月被被告招聘为学生宿舍管理员,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01-2007年退职补偿费2800元,该款由李德贵代原告签名领取,原告认可李德贵该签名并已得到该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3000元社会保险金。2013年8月7日被告与宜宾久泰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宜宾久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2013年8月领取了13天的工资为430元。2014年3月27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裁字(2013)第74号(4-4)裁决书。原告自认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珙一高未足额发放工资等相关情况,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被告限期予以支付以及已领取的2012年3000元社会保险金在本案被告应付款中予以品迭。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经济补偿按107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是:一、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珙一高学校因与宜宾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既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也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便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6750元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承担了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75元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8年6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01年7月-2007年12月的退职补偿费共计2800元,因该补偿费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相符,且原告认可已领取,故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08年1月-2013年8月计6个月,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原、被认可经济补偿按1070元/月标准计算,故赔偿金应为12840元(1070元/月×6个月×2)。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770元(1070元/月×11个月),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2001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告在原告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依法视为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680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不应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补发工资和寒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固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补发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因原告张彬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情况,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令被告珙一高限期向原告支付其差额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发工资和寒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1269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补发原告工资2560元、寒暑假工资9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应由原、被告共同向社保机构缴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126129.46元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2001年7月-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但被告认可如继续聘任原告算连续工龄,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期限为2001年7月-2013年8月15日,被告应当为原告购买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彬因本案应得的劳动待遇为:赔偿金128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70元、补发工资和寒暑假工资3500元(2560元+940元),共计28110元。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彬与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彬劳动待遇25110元(28110元-3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和原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张彬办理2001年7月-2013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方式、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确定,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份由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缴纳,个人应缴纳发部份由原告张彬缴纳。
四、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珙一高学校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张彬2001年7月被被告招聘为学生宿舍管理员,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01-2007年退职补偿费2800元,该款由李德贵代原告签名领取,原告认可李德贵该签名并已得到该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3000元社会保险金。2013年8月7日被告与宜宾久泰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宜宾久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2013年8月领取了13天的工资为430元。2014年3月27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裁字(2013)第74号(4-4)裁决书。原告自认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珙一高未足额发放工资等相关情况,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被告限期予以支付以及已领取的2012年3000元社会保险金在本案被告应付款中予以品迭。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经济补偿按107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是:一、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珙一高学校因与宜宾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既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也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便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6750元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承担了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75元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8年6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01年7月-2007年12月的退职补偿费共计2800元,因该补偿费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相符,且原告认可已领取,故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08年1月-2013年8月计6个月,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原、被认可经济补偿按1070元/月标准计算,故赔偿金应为12840元(1070元/月×6个月×2)。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770元(1070元/月×11个月),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2001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告在原告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依法视为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680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不应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补发工资和寒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固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补发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因原告张彬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情况,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令被告珙一高限期向原告支付其差额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发工资和寒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1269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补发原告工资2560元、寒暑假工资9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应由原、被告共同向社保机构缴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126129.46元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2001年7月-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但被告认可如继续聘任原告算连续工龄,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期限为2001年7月-2013年8月15日,被告应当为原告购买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彬因本案应得的劳动待遇为:赔偿金128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70元、补发工资和寒暑假工资3500元(2560元+940元),共计28110元。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彬与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彬劳动待遇25110元(28110元-3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和原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张彬办理2001年7月-2013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方式、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确定,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份由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缴纳,个人应缴纳发部份由原告张彬缴纳。
四、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承担。
审判长:罗钰红
审判员:倪芳
审判员:罗跃平
书记员:李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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